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沁水县云海工贸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0521民初544号 原告:沁水县云海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沁水县云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2025年3月26日,原告以与被告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沁水县云海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沁水县云海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沁水县云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