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23民初1067号
原告:周李波,男,2004年3月2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周李波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周李波之母。
原告:周某,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上诉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书生,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劲松,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崇阳县经济开发区丰日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伟,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陈奕,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该公司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33号。
代表人:但汉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李波、周某与被告陈奕、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李波、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书生、被告陈奕、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伟、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李波、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283.64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现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奕、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陈奕强驾驶鄂L×××××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由崇阳经济开发区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往天城镇迎宾大道北门新菜市场方向行驶。14时40分,行至迎宾大道与桃溪大道路段由左往右变更车道时,将右侧车道同向驶来的原告周某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附载周李波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崇公交字2016[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李波、周某无责任。原告周李波、周某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咸宁市中心医院、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奕、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62959.14元。2017年1月12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李波损伤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时间评定100天,营养时间评定100天。同时查明,被告陈奕强驾驶鄂L×××××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系被告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件,需要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二、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三、原告请求的金额部分项目过高,需依法核减;四、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奕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垫付了二原告的医疗费62959.14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将该笔费用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陈奕未答辩。
对原告周李波、周某主张的事实和及相关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周李波、周某的下列诉讼请求及证据提出异议:一、证据4中医疗费需要提供发票原件,金额需要法院根据票据核实;二、证据6中周李波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4000元及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有异议,后续治疗费需提供瘢痕的照片;三、证据7需提供水电费、电视收视费佐证,这个地方具体是否属于城镇请求法院核定。
被告陈奕、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李波、周某的举证均无异议。
被告陈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垫付住院医疗费62959.14元的原始发票。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均未举证。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周李波、周某的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均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的异议意见具有合理性,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原始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处理。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8日,被告陈奕强驾驶鄂L×××××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由崇阳经济开发区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往天城镇迎宾大道北门新菜市场方向行驶。14时40分,行至迎宾大道与桃溪大道路段由左往右变更车道时,将右侧车道同向驶来的原告周某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附载周李波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崇公交字2016[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李波、周某无责任。原告周李波、周某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咸宁市中心医院、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周李波花去医疗费58382.54,原告周某花去医疗4576.6元,均由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2017年1月12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李波损伤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时间评定100天,营养时间评定100天。同时查明,被告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L4310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周李波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8382.54元;2、后续医疗费4000元;3、护理费8950元;4、营养费1500元;5、住院伙食费4900元;6、残疾赔偿金58772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300元,合计138304.54元。本院核定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76.6元;2、电动车修理费840元;3、误工费1107元;4、护理费805.5元;5、住院伙食费450元,合计7779.1元。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6083.6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奕违章驾驶被告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李波、周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陈奕应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奕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属于上述保险责任事故和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周李波、周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周李波、周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李波、周某各项损失146083.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周李波、周某返还被告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垫付款62959.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郭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