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23民初1581号
原告: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丰日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钟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杰,××族。
原告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英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126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板材,存有业务,期间被告以经营业务为由,于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财务上借款30000元,以借条为证,2016年2月后被告避而不见,公司多次找他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其利息。
被告陈英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英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来源合法,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英杰自201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公司财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陈英杰,2015.2.17”。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陈英杰向原告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因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可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支持,即从主张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英杰偿还原告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英杰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海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雷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