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178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巨华、曾俊庭,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南区7-1加1号首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巨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16元(5377元/月×8月=43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54元(5377元/月×2月=107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262元(5377元/月×6月=32262元),共计86032元;二、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8年9月26日7时1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黄冈中学新兴学校工地工作时,从两米高的地方跌落导致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创伤。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l1月16日依法认定原告此次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3月11日,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共6个月。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7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是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原告从事木工,是技术岗位,月工资在11000元-12000元之间,原仲裁裁决仅凭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认定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没有工资表或收据等证据证实,该3000元的流水账仅是原告的部份工资,因此是不完整也是不真实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75号仲裁裁决书、邮单及邮寄记录,拟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内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4.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5.云浮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发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为5377元/月,原告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

被告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350元/月,原告主张按照5377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应当按照1350元/月为基数计算相应的费用;2.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问题,如果法院不支持按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云浮市2018年最低工资为1410元,应以此为计算基数;3.被告于原告受伤入院后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0元,原告已从新兴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工伤医疗费21199.54元,故被告所垫付超出工伤医疗费部分应当就原告所主张的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中予以抵扣。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工商登记情况及法人身份信息;2.《广东省简易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对劳动期限、工资金额、工作内容作出了约定;3.银行流水账代发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2018年7月到9月工资收入的情况及被告在2018年11月7日支付了原告5000元医疗补助;4.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补助费用;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裁决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二中,劳动仲裁裁决书是根据原、被告在仲裁阶段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作出的,其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3000元依法有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核发表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原告向社保局提供材料所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核发表的5377元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完善的证据,才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按原告主张的12000元/月及被告主张的3000元/月工资来计算,因此核发表的数额是不真实的,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并没有对劳动报酬进行约定,被告所提出的1350元仅是属于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部分的约定,而且该约定也是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银行流水仅是属于原告其中一部分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发放是由现金发放和转账构成,2018年11月7日被告陈述该5000元是10月份的补贴,那按照被告的主张,原告的工资也不止3000元/月;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该收据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收据上的签名和内容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受伤后并未收取过被告所述的60000元补助费用;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其中关于工资的认定有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采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云浮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发表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原告工资5377元/月来计算,但是该工资金额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代发工资清单中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3000元不符,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的工资收入为5377元/月,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劳动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对其予以承认,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约定了劳动期限、工作内容等,但是没有对劳动报酬进行约定。1350元每月是指当原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被告应付假期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并非是原告的月工资收入。3.被告提供的证据三银行流水账代发工资清单,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营业部的盖章确认,证实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且原告对该流水账中显示其收取了3000元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其工资由现金发放及转账构成,总金额不是3000元,而是10000元至1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收据,因收据上的签名是罗某,并非原告的名字,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确认和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劳动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起至新兴县黄冈中学新兴学校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2.工作内容为木工;3.工资按月发放,转账方式支付;4.原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被告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数额为1350元/月。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报酬。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8年9月26日,原告在黄冈中学新兴学校工地工作过程中,从两米高的高处跌落地面受伤,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向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广东省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共6个月。因工伤待遇补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54元、停工留薪工资32264元,合计8603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在2019年7月3日解除;二、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16元,由被申请人支付;三、申请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54元,由被申请人支付;四、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21762元,由被申请人支付。以上二至四项合计金额58032元,扣除5000元,余额53032元(大写:伍万叁仟零叁拾贰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给申请人。”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9年8月3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又查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代发工资清单载明原告2018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均为3000元。2018年11月,被告汇给原告5000元,被告认为是其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的工伤补贴,以10月份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并不是原告当月工资。

另查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就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对仲裁申请事项重新作出裁判。原、被告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的问题,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代发工资清单中载明委托单位: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业务:代付代发工资,清单的处理结果明细中列明各个员工的月工资收入,其中原告为3000元,故原告本人的实际工资为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实际工资为11000元/月-12000元/月,被告每月转账支付的3000元只是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新兴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5377元计算,但是该发放标准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本人的实际工资,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应当按照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86元的百分之六十即4492元计算。

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在原告因工受伤后,原告可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三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原告本人的工资标准4492元计算,其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36元(4492元×8个月=3593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84元(4492元×2个月=8984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6952元(4492元×6个月=26952元),上述合计71872元。

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了60000元补助费用给原告,应当予以抵减,但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1872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荣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区月洁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