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53民特19号
申请人: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南区7-1加1号首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四清,广东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逸泽,广东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肖建,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逗道,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宏公司”)与被申请人肖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精宏公司申请称:一、撤销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34号仲裁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决在裁项中并未明确作出终局裁决的具体法律依据。二、该裁决对法律理解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裁决的七个项目中,第一个裁项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显然不属于法定的一裁终局的范围;精宏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东莞市富盛恒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富盛恒公司”)为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东莞富盛恒公司将模板工作再分包给案外人陈能武,陈能武作为工头,聘请肖建等三人在其班组工作,精宏公司与肖建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终局裁决的各项金额应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就本案而言,劳动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仅不属于“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而且裁决的金额均超过了云浮市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月的12倍即16920元的限额,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法定情形,故不属于终局裁决。第三,本案不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虽属于工伤补偿待遇纠纷,但双方对于执行国家社保方面的劳动标准并不存在争议,争议的只是作为工伤待遇计算基数的月工资金额问题。综上,本案劳动仲裁裁决错误地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对非终局裁决应当按照《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告知救济权利,据此,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程序违法,直接影响精宏公司的实体权利,依法应予撤销。(二)仲裁委对肖建月工资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关于肖建的月工资金额,肖建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肖建工资结算自制表》,该证据是伪造的,精宏公司不予认可;精宏公司提供的《肖建班组》证据上详细地记载了三人班组的工作量,以及提交的《借支生活费领取记录》均有肖建本人的签名,精宏公司已经依法完成了法定的举证责任,在肖建未提供确凿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仲裁委应予采信,但仲裁委却认定精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采信肖建的主张,仲裁委的事实认定既与事实不符,也不了解建筑业预支生活费即为支付工资的行业习惯。即使不采信精宏公司的主张,在肖建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证据、精宏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应适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第二款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一方面,精宏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富盛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8月、9月工资表》应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另一方面,仲裁委认定的肖建16023.9元的月工资远远超过平均水平。(三)肖建的部分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而不是精宏公司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三十四条规定,肖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精宏公司提交的《新兴县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也表明肖建已向工伤保险基金提出了相关申请,并已实际领取了相关待遇,仲裁委错误适用法律的裁决将会使肖建获取不正当利益。另外,精宏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缴交了工伤保险,并在工伤认定作出前委托富盛恒公司垫付了前期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并再借支给肖建30000元,仲裁裁决并未将精宏公司前期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费用进行扣除。三、肖建存在伪造证据或隐瞒关键证据的行为。肖建提交的《肖建工资结算自制表》是其伪造的,按照建筑装修行业的惯例,一般采取预支生活费的方式,完工后再进行结算,减去预支的生活费后支付剩余的工资。从精宏公司提交的《借支生活费领取记录》可得,从2018年8月4日至9月13日,都是由肖建借支生活费,共计25000元,借支后与案外人平分,在2018年10月10日工作结算后,肖建再分得900元,肖建一共分得9233元,应该以此为依据计算肖建的月工资,但肖建将自己签领的预支生活费中的68%计算为自己的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肖建答辩称: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单位以其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因此,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证据可得,肖建与冯正传、陈召贵一起从事木工工作,三人工资合计49438元,工资按照各人的工作量及工作天数计算的。每人的平均工资其实是基本一样,每人的工作量不同导致领取工资的数额不一致。因此,被申请人肖建的平均工资为16023.9元是事实,并不存在伪造证据之说。三、截至目前,肖建只收到包括护理费、伙食费、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在内的三万元,精宏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如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转账凭证等)证实除支付了三万元外,还另行支付过其他费用给被申请人。综上,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34号仲裁裁决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3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肖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23.9元,由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三、肖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95.6元,由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四、肖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167.3元,由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五、肖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16023.9,由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六、肖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由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七、肖建的住院护理费2100元,由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二至七项合计金额211586.7元,扣除30000元,余款181586.7元,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给肖建。
肖建于2018年7月30日进入精宏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9月11日,肖建在员工宿舍被掉下的剥离砸伤,造成其右足跟腱开放性裂伤的伤害,即送达新兴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填。医疗费由精宏公司支付。2019年1月15日,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肖建受到的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事故。2019年3月11日,广东省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肖建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
另查明,精宏公司与东莞富盛恒公司《西河传奇二期一区项目土建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施工建设的西河传奇二期一区项目土建部分劳务包括所有模板工程分包给东莞富盛恒公司。2018年7月24日,东莞富盛恒公司与陈能武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东莞富盛恒公司将其承包的西河传奇二期一区项目的模板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陈能武。2018年7月26日,精宏公司取得西河传奇二期一区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缴纳完税证明。2018年10月16日,肖建向富盛恒公司借支生活费5000元,并记载待病好后一并结算。2018年10月29日,肖建出具《承诺书》,承诺:“事故当天已报工伤,前期医药费、误工费、车费、护理费、疗养费及后期所有费用已由富盛恒公司提前全额垫付。经与富盛恒公司协商,暂由富盛恒公司先予付垫肖建20000元后回家休养,其余费用待工作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的结果出来后按国家规定多还少补。”同日,富盛恒公司支付20000元给肖建。2018年12月6日,肖建向富盛恒公司借支生活费5000元,注明受伤事宜处理时扣除。2019年3月15日,肖建以精宏公司为工作单位填写《新兴县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向新兴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领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4月15日,陈能武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肖建与冯正传、陈召贵为其班组工人,三人从2018年7月30日开始在云浮西河传奇工地,做工期间主要由肖建借支三人的生活费,三个人平分,肖建受伤后,只有冯传正、陈召贵领取生活费,生活费在结算时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申请人精宏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公司为西河传奇二期一区总承包工程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在这样的前提下,仲裁裁决由申请人精宏公司直接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且,被申请人肖建领取的生活费是否应当扣除也应一并审查。因此,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精宏公司可以申请撤销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34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肖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润棠
审判员  黎洪靖
审判员  李艳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何慧盈
梁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