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医药集团武乡中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429民初599号 原告: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358号宇泓大厦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339988160。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住山西省太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武乡中药材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9MA0H9EDB2M。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住山西省昔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杰建筑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武乡中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药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中药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444904.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00元,以444904.0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武乡中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人工养麝施工工程的承包方,2019年8月20日原告进驻工地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按时完工。经被告签字验收。双方按照约定由被告委托山西辰丰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并于2020年8月出具了审计报告(山西辰审字[2020]079号)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计报告表明:本项目结算核定金额为1764904.01元。施工期间支付了130万元。审计结果出具前后,经过沟通按合同分别在5月14日和8月14日开具了30万及164904.01元的工程发票。后多次与被告公司相关领导沟通无果。故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药材公司辩称:对利息不太认可,其余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0日,原告皇杰建筑公司与被告中药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人工养麝工程的承包方。2020年5月24日工程竣工后,被告中药材公司及监理单位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单方委托山西辰丰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764904.01元,审定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药材公司与原告皇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由被告及监理单位进行了验收。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44904.01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武乡中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4904.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武乡中药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