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4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8年8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冉,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仓巷小区5号神龙电力宾馆608房。
法定代表人:胡天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民终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民终16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本案与另案中所涉及的两个工程属于一个整体工程,本案是一期工程,另案是二期工程,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都是辛建军,且整体工程的装修款项已经结清。伟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建军与山西星天地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天地公司)就案涉KTV的装饰装修工程达成一致意向,由辛建军负责整体KTV装饰装修工程。由于项目要求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辛建军找来了皇杰公司,由皇杰公司与星天地公司签订了《内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皇杰公司进场开始案涉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星天地公司发现诸多施工质量问题,遂与辛建军协商处理办法,经双方协商一致,更换设计公司、项目监理,就之前剩余未结工程款与后期工程款一并打包处理,并以自己名下伟豪公司的名义与星天地公司签订了《内装修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予以确认,一期剩余未结工程款以提高二期项目单价的方式将其揉进二期合同之中,双方确认剩余工程合同总价460万元。案涉KTV装饰装修工程于2014年10月25日完工,并于2014年11月22日就整体工程签订竣工报告。申请人就案涉工程的整体运作模式作出了充分阐述,案涉120余万元工程款,已全部包含在另案的《内装修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之中。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材料均在被申请人处保存,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等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被申请人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竣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根据《内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及《装修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而结合《竣工报告》可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延期一日被申请人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向申请人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工程总价款即58.5万元的千分之五,按日向申请人支付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逾期违约金447525元。且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质量存在瑕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实际施工基本至2014年7月结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2017年3月,星天地公司在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12日,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核准注销的行政许可。而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在2017年3月15日曾就本案在晋源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晋0110民初431号,后晋源法院因主体问题提起再审,而被申请人在再审过程中撤诉,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曾在晋源法院就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星天地公司,晋源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晋0110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后晋源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星天地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已经注销并公示。晋源法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星天地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星天地公司已不存在,原审应裁定中止或终结审理,但原审在星天地公司缺席后依然审理,公告送达文书,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晋源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晋0110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案号为(2020)晋0110民再4号。该案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撤回起诉。晋源法院作出(2020)晋0110民再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审原告山西皇杰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撤销本院(2017)晋0110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现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被申请人起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与再审案件诉讼对应的当事人不相同,不符合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条件,而原审法院忽略了原再审案件提起的理由即是案件主体存在问题,被申请人在再审案件解决案件主体问题的前提下撤诉,属于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不应支持被申请人的本案诉讼行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应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应予纠正。2017年3月7日,星天地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于已处理完公司全部的债权债务,二申请人作出了投资人承诺。首先,基于案件事实,星天地公司在登记注销时,确实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只是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及法理,该“相应责任”只是酌情让股东承担部分责任,而并非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星天地公司与皇杰公司签订《内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采用包工包料、固定总造价180万元(包括全部费用)的方式,皇杰公司于2014年7月基本结束施工,于2014年底交付并开始营业,皇杰公司已履行合同相应义务,星天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皇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0万元,施工结束至今星天地公司仅向皇杰公司支付工程款58.5万元,星天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皇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1.5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相关的事实并无不当。其次,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的工程款包含在另案的《内装修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之中,但案涉工程是固定总价工程,两份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均进行了详细、具体的约定,合同确定的施工内容并不相同且未发现重合部分,双方对案涉工程的价款约定明确,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如对固定价有异议,应在签订《内装修二期项目施工合同》前明确一期工程价款中仍有未完成工程或对价款另行约定,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内装修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中包含案涉的款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或被申请人未完成案涉工程,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再次,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责任的问题,经查,案涉工程分为两期完成,虽《竣工报告》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但被申请人是在全部施工结束后才能进行整体验收,因此并不能以该报告载明的时间证明一期工程逾期。最后,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案涉工程于2014年年底交付使用,2017年3月15日,皇杰公司因案涉工程将星天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8月29日,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8)晋0110执250、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星天地公司早于申请执行时被注销,执行阶段已无执行相对人,故终结执行。正是因为二申请人将星天地公司注销致使该案无法执行才形成本案,以上行为均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重复诉讼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后,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据上述规定,在皇杰公司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而重复起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中,原告是皇杰公司,而被告是**和***,并非“山西星天地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因此两案的当事人并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诉讼。其次,星天地公司2017年3月7日在申请注销时提交的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公司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费用及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全体投资人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而该公司的股东即为本案的二申请人,该承诺书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成,星天地公司及股东对该承诺书的内容负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星天地公司存在案涉工程的纠纷,而星天地公司2017年4月24日提出了注销申请,于2017年5月12日被核准注销。2017年3月15日,皇杰公司因本案纠纷将星天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时间在星天地公司注销前,星天地公司未接收传票,一审法院对星天地公司公告送达,星天地公司在注销前未积极应诉该案,导致该案在执行时才发现星天地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撤诉后再将星天地公司的股东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不应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还未结清,星天地公司就办理了注销,根据二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其应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二申请人作为星天地公司的股东,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同时应通知债权人并进行登报公告,而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卞 俊 梅
审 判 员 徐立军
审 判 员 张瑞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董丽娟
书 记 员 李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