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4民初344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山西省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太原市杏花岭
区。
法定代表人:胡天平,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山西
省昔阳县。
负责人:杨树环,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昔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2853.06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21年8月2日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共计222853.0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某村口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与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拒交房屋,原告于2020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履行交房义务。2020年6月30日,昔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依据《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应当返还购房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2853.06元,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0元,共计222853.06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由被告皇杰公司来承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皇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辩称,1、皇杰第二分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购房协议,财务部门也没收到原告一分钱。2、皇杰第二分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皇杰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购房协议书1份,证实其协议内容为,卖方皇杰第二分公司,买方***,买方所认购的房屋坐落于某村口,砖混结构的楼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房屋总价100000元,买方于2016年12月27日向卖方一次性支付约定的总房款100000元,卖方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将已验收的房屋正式交付给买方。协议落款,买方(盖章)处加盖皇杰第二分公司章、负责人(签字)处加盖杨树环印,买方(签字、手印)***签名并按手指印,签订日期,2016年12月27日。
2、收款收据1张,证实其内容为,时间2016年12月27日,交款单位为***,交款事由为购某村口房款,2号楼2单元402,金额100000元,单位盖章处加盖皇杰第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3、本院(2020)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皇杰第二分公司认可赵某某出售房屋,赵某某本人也表示其是经手人,权利义务应当由皇杰第二分公司承担,并认定皇杰第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曾经在2020年5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调查中,原告承认,原告与赵某某订立购房协议,购房款交给了赵某某。因此,购房协议不是原告与皇杰第二分公司订立的。皇杰第二分公司欠赵某某钱,赵某某从皇杰第二分公司拿走十几份购房协议书,以此出售房屋顶账,赵某某属于包销人员。协议书上加盖的皇杰第二分公司印章属实。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在昔阳县××村××小区,房屋出售过程中,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同意赵某某出售房屋。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卖方皇杰第二分公司,买方***,买方所认购的房屋坐落于某村口,砖混结构楼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房屋总价100000元,买方于2016年12月27日向卖方一次性支付约定的总房款100000元,卖方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将已验收的房屋正式交付给买方。当日,原告将购房款100000元交给赵某某,并取得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民事判决,因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建设的某村住宅小区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原告不是某村村民,确认原告与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原告交纳购房款100000元,及该购房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合同的事实,有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证实,应予认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作为购房协议的相对方,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100000元,其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为合同无效后返还的财产范围,故原告的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之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与赵某某间的关系,不影响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为被告皇杰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皇杰公司承担。原告的支付赔偿金主张,无证据证实,且造成合同无效,原告、被告皇杰第二分公司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皇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642.36元,由原告***负担2083元,被告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王乃武
审 判 员  李保全
人民陪审员  王怀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