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01民初7729号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国诚建设工程公司原告,住住址陕西省安康市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汲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719.74元,减半收取计24,859.87元,由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