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01民初7283号
原告:阿克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党某,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阿克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阿克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陈某、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561,572.5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金468,472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暂计至2024年7月10日的欠款利息505,818元;4、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7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欠款利息;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陈某、党某在多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车数、方量、单价及金额。供货结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350,000元货款后,欠付剩余货款1,561,572.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就剩余货款支付事项多次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
某建筑公司辩称,其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属实,但是被告某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250,000元,不存在拖欠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约定,某混凝土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指定专人“刘某”进行验收确认,“刘某”签字的供货小票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某混凝土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所谓对账单,未经某建筑公司确认,该混凝土销售给谁了,某建筑公司不知道;某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欠款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建议法庭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混凝土公司对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陈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党某辩称,我是打工的,只是负责记账,原告起诉我,我为应诉从山东赶过来,请求法庭判决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我的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本案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2018年3月30日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被告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买的混凝土是2万立方米;第三条第3款、第4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混凝土,以甲方供货小票签字为准,指定“刘某”在30分钟内签字验收,以小票上签字确认为准。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党某提出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对账单九份、发货单一组,拟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911,572.5元的混凝土。被告某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对账单三性不认可,提出该组对账单不是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对账单上签字人员也不是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2018年9月6日对账单上加盖了阿克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知道该公司与该批混凝土什么关系;对“刘某”签字的发货单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的发货单不认可。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党某提出其认可其签字的对账单和发货单,其只是给陈某记账。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和银行付款凭证6张,拟证明被告某建筑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250,000元。被告某建筑公司对其中5份银行付款凭证认可,对收据不认可,提出系扫描件看不出来是什么内容,其共向某混凝土公司付款6次。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党某提出与其无关。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6份,拟证明其分6次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250,000元,被告某建筑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认可收到混凝土款2,250,000元。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党某提出与其无关。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5、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阿克苏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就是陈某,原告出示的单据上有该公司的印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党某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系阿克苏市某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3月30日,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商铺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阿克苏市某项目,工程地址某大十字旁边,甲方向乙方提供其工程所需混凝土总量预计20000立方,强度C15价格280元/立方、C20价格305元/立方、C25价格325元/立方、C30价格345元/立方、C35价格375元/立方、C40价格405元/立方、C45价格445元/立方、C50价格485元/立方。以上价格不包含泵送费,一级配砼加收20元/立方;如需早强剂加收20元/立方;冬季施工如需抗冻剂加收20元/立方;需抗渗混凝土(加膨胀剂):(1)P6抗渗剂加收40元/立方;(2)P8抗渗剂加收50元/立方;(3)抗硫水泥加收90元/立方。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实际等级和数量以甲方供货小票上乙方签字确认的为准。乙方在工地应指定(专人)姓名:刘某,身份证号XXX在30分钟内对甲方提供的货供货等级、数量进行验收并在甲方供货小票上签字认可。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①现金结算;②在合作期间,乙方在需求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时,提前一天向甲方调度报备,甲方在报备的时间内把商混按乙方的指定地点及时送到、拖延一天需向乙方赔偿壹万元的误工费和工人调遣费,如不履行,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拒绝已使用的商混余款,另选其他厂家合作。乙方必须按以上付款方式履行合同,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按所欠款项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单方解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末尾处甲方某混凝土公司签章,委托人***签名,乙方某建筑公司签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依约陆续向阿克苏市某项目供应不同强度的混凝土,并经双方多次对账。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每次送货收货人及每次对账人虽不同,但每张单据中均记载有阿克苏市某某项目用料的信息。经对账,某混凝土公司共计向某建筑公司提供了价值3,911,572.5元的混凝土。其中,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供应了价值132,915元的混凝土;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提供应了价值1,052,185元的混凝土;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供应了价值851,860元的混凝土;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供应了价值482,935元的混凝土;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供应了价值733,320元的混凝土;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供应了价值347,820元的混凝土;2018年11月18日,供应了价值82,855元的混凝土;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供应了价值59,802.5元的混凝土;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供应了价值167,880元的混凝土。被告某建筑公司分六次,仅向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250,000元。现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仅向被告某建筑公司主张混凝土款1,561,57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支付义务主体的认定;2、利息、违约金的认定。
关于支付义务主体的认定。被告某建筑公司为施工建设阿克苏市某片区棚户区改造某项目,与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陈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某混凝土公司将案涉混凝土提供给被告某建筑公司,虽然发货单中“收货人”与对账单中“对账人”不同,有多人收货、多人对账,但发货单、对账单上均载明有“阿克苏市某片区棚户区建设”“某”字样,且被告某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支付其中混凝土款2,250,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确认被告某建筑公司系本案混凝土货款1,561,572.5元的支付义务主体。
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认定。因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本院根据最后一次对账时间2019年6月13日,给予被告某建筑公司7日必要准备时间,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予以支持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欠款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61,572.5元;
二、被告阿克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款项1,561,5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005%,支付原告阿克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欠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6.9元,减半收取计13,543.45元,由原告阿克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33.46元,被告阿克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0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