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9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月11日以其公司已与阿克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协商一致,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5.81元,减半收取7,632.9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