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01民初7841号 原告:**,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商贸物流产业园德胜路1号电商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到被告公司所承建的阿克苏第十八中学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2月25日当天下午,原告在涉案工地一楼拆模时,不慎从工作架上摔下来而受伤。原告被送往阿克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原告诊断为腰椎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被告公司木工班包工头**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阿克苏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城乡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来被告公司工地,没有经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也不是工地的临时员工,被告公司不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工作证和社保,也没有让其填写报名表等招录信息,被告公司也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公司并未招录原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阿地劳人仲裁字【2022】282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程序合法。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上受伤,被告公司的木工班组组长支付了治疗费用。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原告在工地上班的行为不认可,该笔录能证明原告考勤记录里没有原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与他确定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3.原告提交报警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原告的父亲报警,警察也出警进行了处理。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但双方并没有劳动关系。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建了阿克苏市第十八中学项目,该工程木工部分由**(案外人)负责。2022年2月25日,原告由其****(案外人)带入工地开展木工工作。当天下午,原告不慎从工作架上摔下来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木工班组长**垫付。后,原告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19日,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地劳人仲裁字【2022】第2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在被告工地受伤,并由被告的木工班组长**垫付医疗费,但原告系由**(案外人)带入工地开展工作受伤,原告无证据证明**介绍原告进入工地系受被告委托,同时亦未提交原告受**或被告安排进入工地,双方缺乏用工合意,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2月25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