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宁8601行初217号
原告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组织诉前协调化解未果,于2025年4月7日立案,于2025年4月9日向被告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秦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秦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认定原告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
原告诉称,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未载明雇佣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仅将原告确定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情况下,仅依据第三人自述内容认定受伤害经过,属于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经贺兰县人民法院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寇某某,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1《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1-2《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1-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1-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1套;1-5受伤现场照片及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套;1-6受伤现场视频1份;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1-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10《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1-11《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1-12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1-13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1-14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1-1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16《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1-17快递单号、查询结果打印件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目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函、法律服务职业证书各1份。证明目的:第三人委托阮某某进行工伤认定申请,该委托不涉及相关经济纠纷,阮某某的身份不影响工伤认定的作出。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恒大御景工地施工时受伤的事实已由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生效判决已查明第三人受案外人寇某某雇佣并接受其管理,原告在《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确认将工程分包给寇某某,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寇某某,应当对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事故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是否系第三人本人签字;对1-7、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材料签收人阮某某是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权代理贺兰县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及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同意阮某某签收相关材料,属于程序违法;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起诉状事实理由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阮某某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寇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银川市某小区三期35#、36#、37#、40#、41#楼及地下车库电气劳务工程分包给寇某某。2023年9月7日,第三人经寇某某介绍到案涉工地放置电缆。当日,第三人在施工场地工作过程中,电缆线头挣脱,将第三人打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7.9-12肋)双侧肺不张,右侧少量胸腔积液;2.L2-L4横突骨折;3.T4、T5椎体骨折;4.腹部损伤;5.胸部软组织损伤;6.右肾挫伤;7.皮肤擦伤。
2023年10月30日,第三人委托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阮某某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移送材料、代签法律文书。2023年11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受伤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2023年11月6日,被告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2023年11月16日,第三人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23年9月7日至2023年11月14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2月25日,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2024年1月10日,第三人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3月22日,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寇某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8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劳务分包协议书》、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24年9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送达。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贺兰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寇某某,第三人经寇某某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上述规定中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务分包协议书》及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原告提出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服务工作者阮某某无权签收案涉工伤认定相关材料,被告同意阮某某签收相关文件,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司法部令第19号《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乡镇法律工作者受托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司复〔2002〕12号)再次强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上述规定均属于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规范要求。本案中,阮某某接受第三人委托代理的工伤认定案件当事人均不在西夏区,被告对第三人的代理事项未进行严格审查,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落款“申请人”、“受伤害职工意见”处均有第三人的签名,能够证明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系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亦认可收到被告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并未影响到被告依法开展的工伤认定程序,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