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马某1、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胜公司)、李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2)宁0303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向上诉人支付211320元劳务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鹏胜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其与李某之间的到期债权及其他必要费用。2020年7月15日,鹏胜公司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工程项目分包给李某,建筑面积共计8596平方米,每平米500元,共计4482500元,截至2021年8月鹏胜公司共向李某支付工程款3588537元,但李某曾表示上述工程款未直接转账至其卡中,仅直接给工人做了结算。上述工程项目于2022年9月21日验收合格,但至今鹏胜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3月,上诉人组织员工为李某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工程期为: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5月,期间产生劳务费513000元,经上诉人及部分川籍员工催要后,鹏胜公司仅向川籍员工结算劳务费,剩余13名本地员工至今未进行给付劳务费,共计211320元。在(2022)宁0303执54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李某对鹏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同时,李某曾向鹏胜公司主张工程款,但鹏胜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止,李某未进行诉讼索要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其组织的员工发放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上诉人有权要求鹏胜公司向其支付到期债权及律师费等其他必要费用。二、鹏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资质,而鹏胜公司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鹏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 鹏胜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尚不确定。且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是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涉案工程除了上诉人实施外,部分工程由案外人***完成,因此第三人的工程量不确定且至今未结算,不符合债权人代位的条件。二、关于上诉人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请求依法驳回。 李某未作答辩。 马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鹏胜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19813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开支的律师费9000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2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2113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鹏胜公司与第三人李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鹏胜铭门雅苑项目2#、3#、4#楼劳务承建,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4482500元,全部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0%,剩余5%作为保修金;原告马某1与第三人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承包的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21年7月2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鹏胜公司、第三人李某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8日判决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11320元;第三人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在承包案涉工程后,未完成全部工程作业,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楼梯间粉刷项目因原告工人未施工被告又承包给***施工;2022年9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被告共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588537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而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原告马某1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李某享有债权,第三人李某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被告鹏胜公司享有债权,第三人未及时行使对被告鹏胜公司的债权而影响原告对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向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四项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或者该债权相关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已经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形成债权债务,且非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争议焦点即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是否已到期,第三人是否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不确定债权,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必须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根据(2021)宁0303民初2301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案涉工程部分工程由案外人***完成,因此第三人工程量不确定,且实际工程未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到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21132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计2268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马某1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马某1提交的通话录音三段,鹏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鹏胜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到期且明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马某1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无相关内容,且鹏胜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对鹏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经审查,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鹏胜公司与李某签订过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鹏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向李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鹏胜公司欠付李某的工程款须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但双方并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部分工程由案外人***完成,因此李某的工程量不确定,也即鹏胜公司应付李某多少工程款不确定,故李某对鹏胜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也不能确定,马某1请求鹏胜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其支付211320元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马某1主张鹏胜公司对李某欠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超出了其一审诉请的范围,且已生效的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3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鹏胜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上诉人马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