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宏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03民初2605号 原告: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宏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何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红通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胜建设公司)与被告宁夏宏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和建设公司)、何某、宁夏红通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通达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胜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和建设公司、何某、红通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胜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382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暂自2022年10月6日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利息为27218元(4.35%÷365天×299天×763820元),合计为791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红通达物流公司系红寺堡交通物流园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宏和建设公司、何某系红寺堡交通物流园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单位,长期使用原告鹏胜公司商砼。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0月25日共同结算,截止2022年7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款763820元,被告何某对上述下欠款项金额核实后签字捺印确认。现支付商砼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宏和建设公司、何某、红通达物流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鹏胜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一百七十八张、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对账单一份,被告宏和建设公司、何某、红通达物流公司未质证,经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及202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某进行对账,经对账欠款金额为7638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宏和公司未到庭,并于庭前提交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何某、红通达公司未质证,原告质证后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何某、红通达公司未质证,被告宏和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原告鹏胜公司质证后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核,该份证据与被告宏和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22年1月9日被告何某及案外人***、***与宁夏宏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红寺堡交通物流园、工程内容为5#6#7#建筑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竣工验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月9日被告何某及案外人***、***与宁夏宏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红寺堡交通物流园、工程内容为5#6#7#建筑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竣工验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7月7日被告宏和公司(甲方)与被告何某(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就位于红寺堡汽车物流园5#6#7#建筑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范围为位于红寺堡汽车物流园5#6#7#建筑工程(部分施工,未完工)乙方施工完成合格的全部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等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所有内容。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本协议签订前,甲方以现金、抵顶房屋、支付材料款、垫付农民工工资、垫付乙方应承担税金及其他费用的方式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88万元,乙方予以确认。乙方在承建本协议所涉工程中发生的包括农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等与工程项目有关所有费用均以其个人名义与第三方产生,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2022年3月至6月,被告何某在原告鹏胜公司购买商砼用于红寺堡交通物流园5#、6#、7#楼的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货时原告出具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对于商砼的型号、数量进行确认。202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某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欠款金额为763820元,被告何某以红寺堡物流园经办人对账单中签字捺印。对账后,该笔款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原告鹏胜公司以被告宏和公司、被告红通达公司系红寺堡交通物流园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为由要求其与被告何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被告宏和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承包协议书、被告宏和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可知,被告宏和公司从被告红通达公司承包了红寺堡交通物流园的部分工程,又将其中部分转包给被告何某,并就工程价款与被告何某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供应商砼时,商砼的价格和所供应的型号都是与被告何某商谈。综上,与原告达成商砼买卖协议的为被告何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何某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宏和公司、红通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3820元的诉讼请求并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202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结算欠款金额为763820元,结算后,被告何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63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22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故利息以欠款本金763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3年10月9日(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被告宏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陈述等权利;被告何某、红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63820元并以欠款本金763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3年10月9日(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0元,减半收取计5855元,原告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元,被告何某负担5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