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5民初1628号
原告:昆明桓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Q7G767A。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西冲社区西冲口村。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896495226。
住所:云南省曲靖开发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冯官桥社区盛元小区1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北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桓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桓浚阀门第一分公司)诉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浚阀门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雄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桓浚阀门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316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33160.00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2月22日,为30646.00元,以上共计163806.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1788.00元、保全费1340.00元、担保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息产业基地临时车场项目”的需要,与原债权人云南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由其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云南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总供货金额为233160.00元,支付100000.00元,尚欠混凝土货款133160.00元。2022年7月1日原债权人云南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已经通知了被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时支付全部款项。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雄辉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当支付混凝土货款,被告与云南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质量标准,该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立即与该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处理问题,该公司未按被告要求处理质量问题,因工期较紧,被告无奈自行修理了一部分,并找来第三人进行了修理,发生的直接费用已达117212元,还有被告的人工费损失、窝工损失及工程甲方要求延长的质保期损失,我方因云南建翔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劣质混凝土导致的损失已远超过混凝土货款133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混凝土货款。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我方有权要求减少价款,并要求混凝土供应单位承担我方已支付的修理费用。建翔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认可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开裂,也答应对开裂的地方进行修补,其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并联系了实验室主任来处理,我方还把施工报价也发给了对方,要求建翔公司拿出方案处理,***说这些价格你们可以咨询一下,如果能找到更便宜的更好,***回复***的表情,说明***知道这件事情,认可我方找第三方处理问题,已明确告知建翔公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其尽快处理。二、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云南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向我方交付了不合格的混凝土,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桓浚阀门第一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欲证明:被告因承建“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息产业基地临时车场项目”的需要,与原债权人云南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由其供应。合同对混凝土规格、单价、质量标准、订货与发货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法律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二、送货单,欲证明:原债权人云南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总供货金额为233160元,支付100000元,尚欠混凝土货款133160元。三、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欲证明:2022年7月1日原债权人云南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已经通知了被告。四、银行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共计支付10万元货款。五、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相关材料,欲证明:2022年8月4日、8月8日,原债权人云南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已完成了通知的义务。六、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案件受理费1788元、保全费1340元、担保费1000元,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雄辉建筑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这么多货物,不能证明被告还应支付这么多货款,因为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认可,我公司不欠建翔公司货款。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不认可,没有收到相关文书。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予以考量。
被告雄辉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施工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施工场地大面积开裂。3.微信聊天截图,欲证明: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现场负责人***即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收款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并要求混凝土出卖人及时整改。4.被告购买修补材料单据,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未及时整改,被告购买材料自行修补,发生17212元材料费。5.转账记录,欲证明:因被告自行修补效果不佳,被告将修补工作承包给案外人***施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向其支付劳务费10万元。6.采购清单及送货单,欲证明:案外人***为修补因原告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裂缝向河南汇能路桥有限公司采购水泥路面修补料及混凝土裂缝焊接胶。7.修补现场照片,欲证明:案外人***对涉案工程的裂缝进行了施工。8.现场施工视频(光盘),欲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另请他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路面进行了修补。
经质证,原告桓浚阀门第一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与原告签订,是与案外人建翔公司签订。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定拍摄地点、时间及拍摄人员身份,单凭照片也没办法确认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现场施工是被告进行施工,具体施工过程原告不清楚,该合同是买卖合同,原债权人建翔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是交货,对其施工过程并不清楚。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聊天记录人员***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不能确认其是什么身份与被告进行聊天。对证据4-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定施工地照片拍摄的地点、时间及施工人员身份,修补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并不知情,原债权人与被告也未达成一致约定,原告不认可上述的修补行为,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债权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因为混凝土的施工是被告自行完成的,施工过程中混凝土是否掺水、是否按时养护等问题造成的开裂,原告无法确定,被告证据P33聊天记录中案涉项目已经验收。
本院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予以考量。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息产业基地临时车场项目。合同就混凝土数量、单价、订货方式、质量标准、计量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需方)与乙方(供方)双方责任、合同变更、解除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实际进行了履行。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云南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给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的货款金额合计233160.00元。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云南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过其中货款100000.00元;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133160.00元未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混凝土供货方云南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相关事宜,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向建翔混凝土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等方式与建翔混凝土公司进行过相应沟通联系。2022年7月1日,云南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桓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云南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上述混凝土货款1331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昆明桓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云南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先后于2022年8月4日、2022年8月4日向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了上述混凝土货款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桓浚阀门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雄辉建筑公司与建翔混凝土公司之间所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桓浚阀门第一分公司与建翔混凝土公司之间所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雄辉建筑公司向建翔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尚欠混凝土货款133160.00元未付,之后,建翔混凝土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桓浚阀门第一分公司并已通知被告,原告受让案涉债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对此辩称:“云南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我方因云南建翔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劣质混凝土导致的损失已远超过混凝土货款133160.00元,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混凝土货款。原告只能证明我方收到供货单位供应的混凝土,不能证明混凝土符合质量标准。”。综合原、被告本案所举证据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混凝土供方供货事实、供货货款金额、被告支付货款及欠付货款金额、债权转让及通知被告等情况;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与案涉买卖合同混凝土供货方建翔混凝土公司双方就混凝土质量相关事宜进行过相应沟通联系、被告要求供货方建翔混凝土公司进行整改等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就混凝土质量相关事宜向供货方建翔混凝土公司发出相应通知,要求其进行整改。对此,建翔混凝土公司应及时回应加以解决。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互相配合,妥善处理所涉混凝土质量相关事宜。基于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所能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就供货方建翔混凝土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相关事宜进行过相应沟通联系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为化解本案双方纠纷,酌定适当减少本案被告支付货款金额,对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由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3160.0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对其中由被告雄辉建筑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桓浚阀门第一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0000.0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其余部分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本案举证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该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本案举证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本案举证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举证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桓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桓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00元,减半收取1788.00元,由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1340.00元,由原告昆明桓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