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6民初727号
原告:湖北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XXX。
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XXX。
住所:曲靖开发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冯官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及利息共计469872.52元(暂计至2023年7月25日,以法院实际核算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并约定绥江县城C区场地变形治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期、工程量确认、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202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如约支付进度款。2020年12月16日,双方预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67501元。自2020年12月7日至2022年9月25日,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房租两笔计6600元、民工工资四笔计597591元,两项合计共支付604191元,尚欠163310元工程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义务及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雄某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判决在工程款中扣除不合格项目(降水井施工项目3#、10#)未结算费用13860元;2.请求法庭判决扣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支费用以及代付设备及其附件费用49450元;3.请求扣除成本发票4.66%以及3%增值税发票;4.请求法庭扣除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500000元;5.请求判决驳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某公司主体资格。
2.雄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雄某公司主体资格。
3.《绥江县城C区场地变形治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20年8月24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雄某公司(甲方)签订《绥江县城C区场地变形治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排水幕孔项目施工(孔数暂定280个、工程量约为25000米)、洞内排水孔项目施工(孔数暂定400个、工程量约2万米)、降水井项目施工(井数10个、工程量560米);施工要求:1.洞内排水孔乙方根据甲方现场放点位置从上往下垂直钻孔施工,要求钻通下方排水隧道,安装甲方提供的盲管材料,2.洞内排水孔乙方按甲方要求在洞内从下往上钻倾斜孔,并安放甲方提供的盲管,3.降水井:深度56米,安装甲方提供的146滤水管;合同价款,排水幕孔钻孔单价为210元/米、洞内排水孔钻孔单价为160元/米、降水井施工单价为280元/米,项目工程费用按现场完工实际工程量结算,本工程属于甲方供应材料,乙方仅负责完成钻孔(包括人工、机械、燃油、电费)所必须的费用,其他安装材料由甲方购买并承担费用;甲方拨到工程款后每月25日按照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预结算,并于次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乙方给甲方开3%增值税发票。
4.《绥江县城C区场地变形治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2020年8月25日,甲方雄某公司与乙方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每月25日按照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预结算,并于次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量;甲方保障施工人员工资按月支付,所有现场施工人员离场前工资结清;乙方施工结束后,甲方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完成全部结算手续,并在180日内付清余款;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若出现拖欠工程款时间超过30天,甲方承诺按照欠款总额2%的月息支付给乙方,直到付清为止(利息采用按月累进方式计算,利息每30天计算一次并入欠款总额)。
5.钻孔记录及预算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
6.工程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2020年12月16日,经结算,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雄某公司就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767501元,其中雄某公司代付68050元民工工资,甲方审计认可对3#、10#打到钢筋废井的工程量给予结算。
7.工程进度款及利息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某公司计算的工程款欠付情况及利息计算情况。
被告雄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雄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绥江县城C区场地变形治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绥江县城C区场地变形治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预结算单,证明2020年8月24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雄某公司(甲方)签订《绥江县城C区场地变形治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020年8月25日,甲方雄某公司与乙方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12月16日,某公司与雄某公司签订工程预结算单,确认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767501元,3#、10#号降水井打到钢筋废井,甲方审计认可给予结算。
2.账目记录单、送货单2张、微信转账记录2张、微信聊天记录1张、收条1张、银行明细18页,证明原告某公司向被告雄某公司借支房租6600元、被告雄某公司为原告某公司代付民工工资597591元、租赁机械装备花费租金及修理费共计49450元。
3.云南建投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罚款单,证明因未在通知的时间内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进场,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被罚款2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被罚款300000元。
经质证,原告某公司对被告雄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的《绥江县城C区场地变形治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绥江县城C区场地变形治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异议,对工程结算单中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雄某公司自行添写的部分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账目记录单系被告雄某公司自行书写,无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被告雄某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597591元的银行明细以及微信转账记录2张借支房租6600元予以认可,送货单、收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因原告某公司自己有设备,并未要求被告雄某公司为其租赁空压机及代付任何费用;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举证超过了法定举证时限,两份罚款单欠缺法律依据且原、被告签署的案涉合同并无相关约定,上述两份材料显示系被告雄某公司联系人***与他人签署文件,原告不知详情也无从考证其真实性,原告仅承包案涉工程劳务的十分之一不到部分,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双方也未约定和商谈过任何罚款事宜,原告从未知晓上述罚款单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与被告雄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绥江县城C区场地变形治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绥江县城C区场地变形治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一致,对《绥江县城C区场地变形治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绥江县城C区场地变形治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6能相互印证,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与被告雄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工程预结算单能相互印证,且结算单中对于3#、10#打到钢筋井的降水井,注明甲方给予认可结算,说明该部分13860元的工程量,被告雄某公司认可结算,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某公司自行书写,不予采信。被告雄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绥江县城C区场地变形治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绥江县城C区场地变形治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原告某公司提交的协议一致,予以采信,工程预结算单与原告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结算单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系被告雄某公司自行添写,未得到原告某公司的签字认可,不予采信;证据2中原告某公司认可的银行明细以及微信转账记录2张予以采信,账目记录单系被告雄某公司自行书写,未得到原告某公司认可,不予采信,送货单与收条,无法确认系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雄某公司为其代租空压机及代付租金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聊天记录,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中罚款的相对方系被告雄某公司与云南建投某建设有限公司,无法确认与原告某公司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8月24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雄某公司(甲方)签订《绥江县城C区场地变形治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排水幕孔项目施工(孔数暂定280个、工程量约为25000米)、洞内排水孔项目施工(孔数暂定400个、工程量约2万米)、降水井项目施工(井数10个、工程量560米);施工要求:1.洞内排水孔乙方根据甲方现场放点位置从上往下垂直钻孔施工,要求钻通下方排水隧道,安装甲方提供的盲管材料,2.洞内排水孔乙方按甲方要求在洞内从下往上钻倾斜孔,并安放甲方提供的盲管。3.降水井:深度56米,安装甲方提供的146滤水管;合同价款,排水幕孔钻孔单价为210元/米、洞内排水孔钻孔单价为160元/米、降水井施工单价为280元/米,项目工程费用按现场完工实际工程量结算,本工程属于甲方供应材料,乙方仅负责完成钻孔(包括人工、机械、燃油、电费)所必须的费用,其他安装材料由甲方购买并承担费用;甲方拨到工程款后每月25日按照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预结算,并于次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乙方给甲方开3%增值税发票。2020年8月25日,甲方雄某公司与乙方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每月25日按照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预结算,并于次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量;甲方保障施工人员工资按月支付,所有现场施工人员离场前工资结清;乙方施工结束后,甲方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完成全部结算手续,并在180日内付清余款;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若出现拖欠工程款时间超过30天,甲方承诺按照欠款总额2%的月息支付给乙方,直到付清为止(利息采用按月累进方式计算,利息每30天计算一次并入欠款总额)。
2020年12月16日,经结算,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雄某公司就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767501元,甲方审计认可对3#、10#打到钢筋废井的工程量给予结算。截止起诉,被告雄某公司为原告某公司代付租金6600元、民工工资597591元(其中2020年12月18日代付民工工资54000元、2021年4月14日代付民工工资200000元、2021年12月25日代付民工工资143591元、2022年9月25日代付民工工资200000元)。原告某公司未就已付款项给被告雄某公司开具3%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雄某公司达成的《绥江县城C区场地变形治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绥江县城C区场地变形治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由被告雄某公司结算确认工程量,被告雄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价款为767501元,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款项租金6600元及民工工资597591元,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雄某公司主张扣除的1386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在原、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单中,3#、10#打到钢筋废井的降水井施工工程款13860元,均写有甲方审计认可给予结算,与备注中等待甲方签证相印证,故可证明被告雄某公司已认可支付原告某公司该13860元工程款,对于被告雄某公司辩称应扣除13860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雄某公司主张扣除空压机租金及钻头费、维修费等共计49450元的主张,因被告雄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空压机的费用系原告某公司使用所产生,对被告雄某公司主张扣除49450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雄某公司主张原告某公司违约导致其被罚款500000元,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雄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罚款与原告某公司有关,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工期延误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雄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某公司有违约行为,故对被告雄某公司辩称应扣除500000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雄某公司主张扣除4.66%成本税及3%增值税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雄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未支付款项部分应待被告雄某公司支付款项后,被告雄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不宜在工程款中预先扣除,原告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未向被告雄某公司开具已支付款项增值税发票,亦无法补开发票,对被告雄某公司要求扣除3%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的辩论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雄某公司主张的4.66%成本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雄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04191元,应扣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04191元×3%=18125.7元,被告雄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某公司的工程款为:767501元-604191元-18125.7元=145184.3元,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雄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31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利息采用按月累进方式计算,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每月进行结算,故对原告某公司主张累进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结算的日期及双方对工程款项约定的支付时间计算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2%月利率计算,但超过了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故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雄某公司应在结算后180日内即2021年6月16日前付款,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超过30日即开始计算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7月17日,因结算后被告雄某公司有支付款项,利息应分段计算:1.2021年7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被告雄某公司2020年代付的租金6600元、2020年12月18日代付民工工资54000元、2021年4月14日代付民工工资20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利息计算本金应为:767501元-6600元-54000元-200000元=506901元,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利息约为:506901元×3.85%×4÷12×5个月=32526.15元;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利息:被告雄某公司2021年12月25日代付民工工资143591元,应予以扣除,计息本金应为:506901元-143591元=363310元,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利息约为:363310元×3.8%×4÷12×9个月=41417.34元;2022年9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雄某公司代付民工工资200000元应在计息本金中予以扣除,截止2022年9月25日,被告雄某公司的支付金额已确定,原告某公司应在此时间节点开具3%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雄某公司,故已支付款项的3%增值税发票应在此处进行扣减,计息本金为:363310元-200000元-18125.7元=145184.3元;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将利息累计计算入欠款总额累进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本院已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再将利息计入本金累进计算利息,故对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雄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145184.3元及利息73943.49元,并自2022年9月25日起以145184.3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184.3元及利息73943.49元,合计219127.79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26日起以145184.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8元,减半收取4174元,由原告湖北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78元,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9元(被告负担之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