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302民初4976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云南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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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曲靖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云南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278.28元(其中:医疗费14783.23元;误工费37409.55元;护理费3385.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5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厂将某某厂2021年货场挡墙围墙维修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某乙公司,被告某某某乙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按天支付劳务费用。2021年7月17日中午,原告在施工中导致左某受伤。后被送至曲靖市某某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至云南大学附属某某住院治疗。自云南大学附属某某出院后,因术后炎症,原告分别两次在曲靖市麒麟区××街道社区××住院治疗,先后住院共计20天,现已好转出院。经诊断为:1、双眼角结膜碱烧伤(左某重度,右眼轻度);2、左某睑球粘连;3、双眼角膜异物;4、双眼结膜异物;5、双眼玻璃体混浊。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属捌级伤残。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某某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被告***,原告又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某某某乙公司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877.96元(其中:医疗费14783.23元;误工费37565.17元;护理费3399.56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543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补充,原告受伤的原因为原告受被告***安排在配置爆破剂时因爆破剂膨化导致原告眼部受伤。
被告***辩称,参加劳动的人员有义务保证农民工的安全责任及义务,包括人员的意外险及重大安全责任险,某乙公司对人员进场时应落实补买保险,农民工自身安全受到伤害时,某乙公司没有及时参与救助,保证受伤人员的及时救助;一切施工人员都是在某乙公司的带领下参与劳务施工,出了安全事故,某乙公司应当负责任,不得推脱责任,以上的安全责任,某乙公司均未做到,以上情况,请求依法调查,应赔偿伤者的损失。因施工进度,某乙公司将档墙背后的土全部挖空,有三至四米的高度,人只能从档墙上进入,故才会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档墙维修工程属于非正式的构造工程,不需要施工企业具备任何资质,被告某甲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组织工人完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某甲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后,被告***临时招用劳务市场的劳务人员***,其在选用劳务人员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就本案的真实情况来讲,系被告***与原告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不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前所述,被告某甲公司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原告的起诉属于起诉错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针对被告***答辩所称,被告某甲公司因施工进度挖空档墙背后的土,施工工人从档墙上经过,才导致原告受伤的答辩,与原告所受伤害的经过不符,正如原告诉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受被告***安排爆破剂膨胀眼部受伤,不是因为经过路面的档墙摔伤。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第三组、矛盾纠纷调处受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致使左某受伤的事实。
第四组、曲靖市城建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医保转诊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云南大学附属某某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某某医院出院证一份;沿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两份;云南大学附属某某病历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受伤后至鉴定前分别在曲靖市某某医院、云南大学附属某某、沿江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住院治疗、复查的事实;原告共住院20天的事实(其中云南大学附属某某住院5天,沿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合计15天)。
第五组、曲靖珠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损伤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21天。
第六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49张;西药费收据复印件1张;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司法鉴定会诊(会检)支付费用凭据复印件一张;交通费发票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因左某受伤产生的医药费;鉴定费及会诊费1200元;原告住院、复查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说明一下,医药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我方所主张此医药费是为了方便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经质证,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受伤一直是我带着看,就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我不看了,我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答辩所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同编号为20××××013合同一份,证明该项目系档墙的维修和路面的恢复,根据相关规定,该项目无需任何资质,被告某甲公司将部分劳务交由被告***组织工人完成无任何过错。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理由如下,工程是否需要资质,应当是由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进行规定,不由双方的合同约定;从该份合同体现的内容来看,工程项目不仅仅是档墙维修,还包括钢筋、混凝土、破除,而原告就是在使用静态爆破剂破除档墙时受伤,钢筋、混凝土的工程是需要相应的资质;被告某甲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要求***组织施工人员完成工程,***作为个人也不具备组织相关人员的资质。
经质证,被告***认为,合同中有风险管理费、措施费,但被告未与我方劳务人员购买这些费用。***受伤时,我问过老板,是否给劳务人员购买保险,他们说没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6月29日,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厂将某某厂2021年货场挡墙围墙维修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某乙公司,合同项目包括卸货大棚西侧挡土墙、围墙维修及其相应路面恢复处理等。被告某某某乙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按每平方米120元分包给被告***,被告***找原告为其打空压机,按天支付200元劳务费用,因周围住户不允许使用机器设备破拆,故改用膨胀剂(静态爆破)破拆。2021年7月17日中午,被告***叫原告使用膨胀剂,因原告不会使用,被告***告诉原告调试方法后叫原告自己使用,原告调试后在将膨胀剂倒入爆眼中时,膨胀剂发生爆炸,致左某受伤。后被送至曲靖市某某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至云南大学附属某某住院治疗。自云南大学附属某某出院后,因术后炎症,原告分别两次在曲靖市麒麟区××街道社区××住院治疗,先后住院共计20天,现已好转出院。经诊断为:1、双眼角结膜碱烧伤(左某重度,右眼轻度);2、左某睑球粘连;3、双眼角膜异物;4、双眼结膜异物;5、双眼玻璃体混浊。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属捌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共垫支费用1890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按每平方米120元分包给被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某甲公司按每平方米120元支付给***,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以每天200元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不会使用膨胀剂,更不知道膨胀剂的性能和使用方法,冒然使用,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虽将工程交由被告***承揽,但对***在施工过程中的用人及安全失管,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就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医疗费14783.23元、护理费33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5430元、鉴定费1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37565.17元(62042元÷365天×221天)的请求过高,从原告受伤治疗到康复,本院认定90天,费用为62042元÷365天×90天=15298元;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因医嘱记载的是清淡饮食,而不是加强营养,不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鉴于本案实际,酌定5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有责任,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82610.79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282610.79元×50%=141305元,扣除已支付的18905元,实际赔偿122400元;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282610.79元×30%=84783元。被告***辩称某甲公司未对进场工作人员购买保险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122400元。
二、由被告云南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847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25元,被告云南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