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方胜,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亮,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8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24000元(50000元×6%×8),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照6%计算;二、改判被上诉人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对***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2009年期间,上诉人系九标段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系八标段的项目经理。2009年12月25日,***以“冯君”名义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用途为购买钢筋。双方约定为短期借款,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事实。2014年3月10日,上诉人再次找到被上诉人***催要,其没有还款,并在借条上补写并注明借款用途为购买钢筋用于华家村八标段工程等字样并签名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未予归还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该按照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且其确认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项目开支所用,故二被上诉人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贵院受理的2018年上诉案件中,被上诉人***及元谋中远公司均以相同方法向他人借款,最终法院均支持了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应该以“同案同判的原则”,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以此彰显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

被上诉人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的答辩理由如下,上诉人主张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差欠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借案涉款项系用于华家村八标段工程项目,亦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向***借款系受中远公司的授权或者事后得到中远公司的追认,故上诉人主张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24000元(50000元×6%×8),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6%计算,以上合计7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09年期间,***是九标段的项目经理,***是八标段的项目经理。2009年12月25日,***以“冯君”名义向***借款50000元,用途为购买钢筋,双方约定为短期借款。当天***在其复印的身份证上方空白处亲自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00

元,借款人冯君”,但身份证复印件实际为***。借款期

限届满,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款。2014年3月10日,***再次找到***催要,其没有还款,当天***在之前的借条上补写并注明借款用途为购买钢筋用于华家村八标段工程项目等字样并在借条上签名为“冯君”。至今***的借款***一直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出具给***的借条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形成借款事实,该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且有***的签名,***作为借款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还款。因此,***要求***偿还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逾期未还款,侵害了***的合法债权。***主张要求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条是***2009年12月25日出具给***,直到2014年3月10日***在之前出具的借条上补充说明借款用途为购买华家村八标段工程的钢筋,而期间***与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工程款纠纷并诉至楚雄市法院,而该判决没有确定本案涉诉的借款用在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上,***主张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还主张利息,但双方在欠条上没有明确利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借贷关系明确,***出具给***的借条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按时偿还所欠款项,***拖欠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向***支付欠款利息,如果应当支付,应如何计算。二、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对***应偿还***的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出具给***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且有冯君(***)的签名,根据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初5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系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在华家村居民小组住宅八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冯

顺君又名冯君。故***作为借款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要求***偿还本金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向***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出具给***的借条未约定偿还期限,故依法支持其自起诉时开始的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主张的利息,依法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4月23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关于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对***应偿还***的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条系***于2009年12月25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给***,***虽于2014年3月10日在借条上补充说明借款用途为购买华家村八标段工程的钢筋,但在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初53号生效判决中并未确定案涉款项所购建材系用于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上,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所购建材系用于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上。故对上诉人***主张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8民初8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8民初8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款交一审法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款交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已预交1650元,应退还其1250元),由***承担50元(已交),由***承担350元(***已预交,由***在履行执行款项时一并给付***);二审公告费250元,由***承担(***已预交,由***在履行执行款项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纪艳茜

审判员  杨培松

审判员  李晓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