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初709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诉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某公司)、北京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4日背书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廊坊某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用于支付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机械费。到期日原告提示付款时被拒付。第三方通知原告被拒付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但是北京某某公司推诿让原告联系被告廊坊某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
被告廊坊某某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应当提供基于真实交易产生的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否则原告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人的第一顺序权利,原告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进行过提示付款,故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前提下无权行使追索权。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0日,廊坊某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1130784675906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的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并由廊坊某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2月24日,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某某公司。2021年1月4日,北京某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某某公司。2021年11月30日,天津某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2月6日,被拒付。
2022年4月20日,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因管辖原因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明,北京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为运输合同关系。北京某某公司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天津某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天津某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货物运输合同、汽车吊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经北京某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其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在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在对前手的追索期内,故廊坊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北京某某公司作为前手背书人,应承担向原告天津某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天津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