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1119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西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23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损失3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损失7522.57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场内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被告将“云文产”群众文化艺术中心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于2023年9月14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现因被告原因承包项目提前终止并清偿退出,《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依法向原告赔偿因项目提前终止产生的人工费损失36000元及实际损失7522.57元,被告均拒绝履行。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第一,关于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专用条款3.4条约定了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只交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退款条件为甲方即发包人云南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进度款,即中海城某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总包方支付被告第一笔进度款时,被告退还原告一半的合同履约金。截至今日,被告还在跟业主和总包方进行协商,还没有达成一致,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工程进度款,也没有退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所以,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退款条件不成立。原告主张的2023年10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人工费和实际损失,被告不认可。理由如下:一、被告跟发包方云南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及总包方中海城某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合同,因为总包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预付款,致使被告没办法继续施工。总包方通知被告退场,被告系被迫退场,而且至今双方关于结算还没有达成一致。因业主方已经通知工程要求停工,在管理群里面发信息要求中海城某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清算,同时还在施工的现场贴了通知,原告应该已经知晓,既然原告已经看到了停工等待清算的通知,原告后期又产生36000元的人工费用,被告不认可。二、关于直接损失费7522.5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次租房期限系9月24日至10月23日,房租为1500元,押金为3000元。因9月27日已经通知了要求退场,且施工现场的大门上面也贴了通知。原告看到通知后,第二次10月17日、第三次11月17日、第四次12月的房租,都是在已经通知停工结算的时间后产生的费用,所以被告对租房损失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跟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商场内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电子合同)、微信转账截图,因承租人系案外人,无法核实该笔支出与原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微信转账记录,收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主体,本院不予确认。解除告知函、工程签证单两份、支付协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照片两张,无法核实拍照地点,且未有证据送达原告,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场内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云文产”群众文化艺术中心2层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汇都国际C座2层装饰装修工程及施工图设计,给排水系统工程及施工图设计(2层)、强弱电工程及施工图设计(2层),消防工程及施工图设计报备(2层可单独签订)、安防工程及施工图设计(2层),拆除工程(2层局部区域)等,具体以甲乙双方认可工程量清单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9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12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不再约定,结算价参照后期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及现场签证,按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预算标准参照国家2020定额(人工执行),以2020年定额下浮15%结算;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按月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初验合格后经内部审计完40天内付至审定金额的97%,留审定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期间不计息;承包人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本合同第二层履约金共计20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的200000元整,甲方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退还一般合同履约金,第二笔进度款时退完。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3年9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用途载明“履约保证金”,附言“昆明市汇都国际商城2楼装修”。2023年10月15日,案外人***、***、***、***共同出具《收据》,载明:兹有***、***、***、***收到***代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云文产”群众文化艺术中心(汇都国际C座2层,发包人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装修工程管理人员工资21000元;该款项由***微信支付,***微信收款,该款项用于***支付以上四人于2023年9月13日至2023年10月16日的部分工资;备注:以上四人实际结算工资为36000元,收到该款项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以上四人工资15000元,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该下欠工资15000元于202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
2023年10月11日,案外人云南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中海承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解除合同告知函》,载明:我司已于2023年9月28日收到贵公司《告知回函》,贵公司回函已明确表示同意终止合同并退场,现就相关事宜如下告知:一、贵公司与我公司所签订的汇都国际2-5楼装修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3年9月28日正式终止,双方不再存在合作关系;二、请贵公司于2023年10月15日前与我公司现场负责人、监理公司做好已施工部分工程量的计量工作并提交相关结算资料,便于双方清算结算,如不能按时提交相关结算资料,我司视为贵公司放弃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的结算。
2023年12月6日,案外人云南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单据一张,载明:经协商同意按50000元整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工程款支付单据系其与案涉项目发包人即业主方云南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的结算,结算金额对应其提交的两张工程签证单的工程款。该两份工程签证单内容如下:一、编号:(汇)006号工程签证单记载:现场签证情况说明:“云文产”群众文化艺术中心2-5层装饰装修工程项目:……2.二层原地面5mm厚原砂浆层人工加机械铣刨4300㎡(铣刨机一台)……二、编号:(汇)009号工程签证单记载:现场签证情况说明:“云文产”群众文化艺术中心2-5层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对街道办检查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回复:1.对二层西侧的临边进行防护二层防护面积2m×9m=18㎡……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23年9月13日进场,于2023年10月16日退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涉案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述其向案外人中海承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包了汇都国际C座2-5层装饰装修项目,后被告将2层装修项目分包给原告,属于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场内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原告依据该《商场内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自2023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前所述,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返还的范围除履约保证金外,还应当包含因履约保证金产生的法定孳息。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返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诉请的人工费损失36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人工费损失系其雇佣的工人工资。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原告实际进场施工形成施工成果,并且原告主张针对该施工成果与案外人云南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达成了结算。原告因涉案工程支出的工人工资并未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负有的义务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包含支付人工费的义务,人工费的支出系原告承包涉案装修项目后自身组织施工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已内化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故针对原告诉请的人工费损失3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实际损失7522.57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该实际损失为其因涉案工程为工人租房支出的房租。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租房凭据的承租人系案外人,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次,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原告因涉案工程支出的房租由被告承担,房租系原告承包涉案装修项目后自身组织施工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已内化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故针对原告诉请的实际损失7522.57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因未有约定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支出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元减半收取1595.5元,保全费1238元,合计2833.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0871-648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白云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48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