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6342号
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办事处新添大道北段55号黔城碧水人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68395836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92949220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与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经开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被告新蒲经开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219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421993元为基准,从2020年1月11日至2022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158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贵州省遵义市新蒲经济开发区综合保税加工厂房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10KV变配电工程”(下称案涉电力工程)发包方和业主方,原告系案涉电力工程承包方及实际施工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案涉电力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暂定价2574685.56元,最终以审计定案金额为准;工期为30天;工程安装完毕通电后支付经甲方审定工程进度款总额的70%;竣工验收通过审计审定后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扣回前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结算之日起满两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6月24日,案涉电力工程经验收合格已通电投入使用,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工程的有关设备和物资材料。被告支付了1465740.72元工程款,剩余142199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案涉电力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已通电投入使用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蒲经开投公司辩称,结算金额是2887733.99元,被告已支付1465740.72元,尚欠工程款1277606.57元(不含5%质保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综合保税加工厂房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10KV变配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定后,30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预留5%质量保证金在结算审定之日起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7年6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审定金额为2887733.99元。2022年1月25日,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对账,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进度款1465740.7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原告提供了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工作完成后,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定后30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预留5%质量保证金在结算审定之日起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而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2022年1月25日就工程款再次对账确认,此时无论是工程款还是质保金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即至迟2022年1月25日被告即应当付清尾款。对于欠款金额问题,工程审定金额2887733.9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进度款1465740.72元,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1421993.27元,原告主张14219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实系违约金主张。本案中,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综合全案,酌定由被告以1421993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因系非必要支出,且双方未就此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19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219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10元,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韩 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