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1261号
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办事处新添大道北段55号黔城碧水人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683958364H。
法定代表人:肖棠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翔,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新探索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济开发区遵义综合保税区配套厂房二期12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OMA6DLR5428。
法定代表人:丘仕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92949220U。
法定代表人:廖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鑫,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贵州新探索通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1)、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荣翔与被告2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鑫、曾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5002.00元;2.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500.00元;3.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5002.00元为基准,从2016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2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系“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综合保税加工厂房一期建设项目10KV二期变配电工程(第四部分)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原告系案涉电力工程的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被告2系案涉电力工程的业主方。2016年3月3日,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1就案涉电力工程施工事项与作为合同乙方即本案原告进行协商,被告1将案涉电力工程施工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案涉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暂定价71.4万元,最终以审计定案金额为准;自2016年4月5日期开始计算,工期20天;工程安装完毕通电后支付经甲方审定工程进度款的70%;竣工验收通过审计审定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95%(扣回前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支付。2016年4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通电投入使用,原告已向被告1交付了案涉工程的有关设备和物资材料。被告1仅支付了49.9万元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经原告实际施工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通电投入使用后,被告1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等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1未作答辩。
被告2辩称,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所有工程结算款,2017年4月22日就应当由被告1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该诉讼时效已过;被告2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的约定支付义务,原告陈述本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1,并非被告2,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2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应依据,原告与被告1签订合同并由双方据实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应当由原告与被告1履行合同支付款项,被告2属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原告针对被告2的诉求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甲方)的被告1签订了《贵州新蒲经开发区综合保税加工厂房一期建设项目10KV二期变配电工程(第四部分)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1将“贵州新蒲经开发区综合保税加工厂房一期建设项目10KV二期变配电工程(第四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含税暂定价,合计为714000.00元”;第六条“计价方式”约定“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方式计价,执行2004年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第二册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及相关配套文件总价不下浮(也不上浮)。若遇定额缺项的项目,参照其他定额的类似子目进行换算。若无参照子目的,由承包人按市场行情申报综合单价给发包人、监理及跟审单位审核后共同协商确认综合单价。1.本工程辅材不予调价,主要设备及材料价格按甲乙双方市场询价后商定。2.工程结算价以审计单位审定金额为准……”;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安装完毕通电后支付至经甲方审定工程进度款的70%,竣工验收通过审计审定后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扣回前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支付。工程款支付时,乙方按甲方要求纳税(新蒲完税)并提供合格有效的完税发票,甲方见票付款”。此外,该合同该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工程建设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及搭火通电”、“违约责任”等方面内容。
另查明,原告针对案涉项目与案外人“贵州远御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订了与上述《贵州新蒲经开发区综合保税加工厂房一期建设项目10KV二期变配电工程(第四部分)施工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施工合同”一份,仅是发包人“甲方”系该案外人,原告对此种情形表示是基于被告1与案外人“贵州远御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使用案涉项目中的变压器,双方对合同义务平均进行分担的事实。并且,原告在与案外人“贵州远御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就案涉剩余工程欠款的一半付款义务(305002.00元)达成和解后,在本案中撤回了对其的起诉。
又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1与案外人“贵州远御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贵州黔电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共同向原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意见书”一份,且被告1、被告2及案外人“贵州远御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签署“工程(设备)移交报告”及“设备材料移交清单”一份;被告1、被告2、案外人“贵州远御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贵州黔电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还共同向原告签章确认“工程量总(审核)表”一份。
还查明,被告1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99000.00元。同时,原告陈述被告2作为被告1及案外人的委托结算方于2019年12月10日向其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一份,主要载明案涉项目审计结算造价为1608004.27元,故原告向被告1主张剩余工程欠款305002.00元(1608004.27元÷2-499000.00元(已忽略小数点后金额)),但该凭证上仅有原告单方签章确认。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所作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营业执照”、《贵州新蒲经开发区综合保税加工厂房一期建设项目10KV二期变配电工程(第四部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委托书”、“工程验收意见书”、“工程(设备)移交报告”及“设备材料移交清单”、“工程量总(审核)表”、“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贵阳银行电子回单”、“和解方案”及“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贵州新蒲经开发区综合保税加工厂房一期建设项目10KV二期变配电工程(第四部分)施工合同》,且被告1据此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向其支付了工程价款499000.00元,足以认定二者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而产生了“意定之债”。而本案一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原告理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意见书”、“工程(设备)移交报告及设备材料移交清单”、“工程量总(审核)表”分别由被告1、案外人“贵州远御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贵州黔电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1、被告2、案外人“贵州远御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1、被告2、案外人“贵州远御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贵州黔电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应予以签章确认,足见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4月22日经被告1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提交的据以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1608004.27元的“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仅有其自身单方签章,且被告2对此亦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2虽然表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并未从根本上否认原告提出“该审计定案表是被告2提交给原告盖章予以确认,工程价款也是根据工程量(总审核)表而进行计算”的反驳主张,况且被告2在“工程(设备)移交报告及设备材料移交清单”、“工程量总(审核)表”上均以“接收单位”或“建设单位”身份签章确认。同时,被告2在原告与案外人“贵州远御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达成的“和解方案”上亦已“乙方”身份向原告承担代付工程款305002.00元的义务。可见,即使尚无确切证据显示被告2与被告1及案外人“贵州远御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上述事实应当推定三方间就案涉项目存有关联性,更何况被告1及案外人“贵州远御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还委托其与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暂且不论其是否认可该委托关系。再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原告基于与被告1及案外人“贵州远御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分别签订的两份内容相同的合同及二者共同使用案涉项目中变压器的事实,在本案中以按份共有为依据主张被告1承担工程总造价50%份额的方式并无不当。况且,原告与案外人“贵州远御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欠款的一半付款义务亦明确为305002.00元。鉴于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述凭证及“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对印证原告所施工项目于2019年12月10日经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6808004.27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被告1既然作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义务人,其应当持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凭证或足以反驳对方上述主张的证据,但被告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前述主张及被告1尚欠剩余工程欠款305002.00元(1608004.27元÷2-499000.00元(已忽略小数点后金额))的事实成立。另外,案涉“施工合同”虽然在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其主要载明“工程安装完毕通电后支付至经甲方(即被告1)审定工程进度款的70%,竣工验收通过审计审定后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可见如若被告1对案涉工程迟迟不予审计,则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很大程度上会处于遥遥无期的状态,这明显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故结合前述已认定的事实,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应视为不明。然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见原告在被告1尚欠其工程款数额已经认定的情形下,有权随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05002.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1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再结合以上认定的工程造价审定日期即2019年12月10日,可见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况且,二被告均未对案涉工程工程价款的确切“审定日期”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其次,针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可见原告有权向被告1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载明审定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应当以该日期作为“应付款时间”亦即“利息起算节点”较具合理性。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500.00元和保函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第十条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针对甲方即被告1仅系约定了“单方终止合同”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载明“逾期付款责任”,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违约情形加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原告对其诉求中主张的“保函费”仍然没有提交相关凭证据实予以说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两项诉求均不予支持。
再次,原告主张被告2就以上被告1的付款义务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足见相对性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而本案中,原告就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1,即便被告2与被告1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但亦不能据此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内容,均不足以说明被告2对被告1就案涉项目产生的工程价款构成债务加入行为,更何况被告2对此亦予以否认,故结合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此外,被告1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新探索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05002.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10日起,以30500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贵州新探索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480.00元、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珊
书 记 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