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1262号
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办事处新添大道北段55号黔城碧水人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683958364H。
法定代表人:肖棠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翔,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济开发区遵义保税区K0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DLDXL17。
法定代表人:邓小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92949220U。
法定代表人:艾应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鑫,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贵州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1)、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荣翔与被告2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鑫、曾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1222.00元;2.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122.00元;3.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01222.00元为基准,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2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系“贵州省遵义市新蒲经济开发区综合保税加工厂房一期建设项目10KV二期变配电工程(嘉信部分)”的发包方,原告系案涉电力工程的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被告2系案涉电力工程的业主方。2016年3月1日,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1就案涉电力工程施工事项与作为合同乙方即本案原告进行协商,被告1将案涉电力工程施工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案涉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暂定价995701.00元,最终以审计定案金额为准;工期20天;工程安装完毕通电后支付经甲方审定工程进度款的70%;竣工验收通过审计审定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95%(扣回前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支付。2016年3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通电投入使用,原告已向被告1交付了案涉工程的有关设备和物资材料。被告1仅支付了69.6万元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经原告实际施工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通电投入使用后,被告1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等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1未作答辩。
被告2辩称,1.被告2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1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本案的合法承包人,并非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2并非该项目的发包人,因此请求被告2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被告2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仅能向被告1要求承担责任,本案与被告2无关,因此被告2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4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具备承接和施工案涉项目的资质;2.《贵州新蒲经开发区综合保税加工厂房一期建设项目10KV二期变配电工程(嘉信部分)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1就案涉电力工程系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和移交、违约等事项均有约定;3.“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综合保税加工厂房一期建设项目10KV二期变配电工程(嘉信部分)竣工结算书”(含“结(决)算审计申请表”、“工程结算审核委托书”、“工程开工报告”、“工程施工委托书”、“工程验收意见书”、“工程设备移交报告”、“设备材料移交清单”、“工程量总审核表”、“建设工程预算书”等材料);“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贵阳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2系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及业主方,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项目有关电力设备、材料已经整体移交并实际通电投入使用,工程款也已结算和审定,被告1仅支付696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4.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经管函(2016)312号文件和新经管专议(2016)7号会议纪”、“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部分发票,被告1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被告2系业主单位及委托方;被告2就案涉工程债务已构成债务加入的行为。
针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施工合同中第七条写明原告按照要求提供合格的完税发票后,被告1见票后付款,支付主体为被告1;证据3中“结(决)算审计申请表”无被告2任何盖章确认,仅有原告的盖章,因此与被告2无关;“工程结算审核委托书”系被告1向被告2出具,但被告1没有盖章,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建设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只有原告单方盖章,“贵阳银行电子回单”,是被告1出具给原告的且也注明是工程款;证据4中的“会议纪要”并不具有委托和债务加入的效力。对“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2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2对以上第3组证据中不予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委托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上并无被1的任何签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而对于第3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本院认为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于第4组证据中的两份“会议纪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告2无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仅凭以上证据明显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2与被告1存在“债务加入”关系,且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虽然载明“购买方”为被告2,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贵阳银行电子回单”上又体现出实际付款人为被告1,故以上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甲方)的被告1签订了《贵州新蒲经开发区综合保税加工厂房一期建设项目10KV二期变配电工程(嘉信部分)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1将“贵州新蒲经开发区综合保税加工厂房一期建设项目10KV二期变配电工程(嘉信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含税暂定价,合计为995701.00元”;第六条“计价方式”约定“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方式计价,执行2004年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第二册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及相关配套文件总价不下浮(也不上浮)。若遇定额缺项的项目,参照其他定额的类似子目进行换算。若无参照子目的,由承包人按市场行情申报综合单价给发包人、监理及跟审单位审核后共同协商确认综合单价。1.本工程辅材不予调价,主要设备及材料价格按甲乙双方市场询价后商定。2.工程结算价以审计单位审定金额为准……”;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安装完毕通电后支付至经甲方审定工程进度款的70%,竣工验收通过审计审定后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扣回前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支付。工程款支付时,乙方按甲方要求纳税(新蒲完税)并提供合格有效的完税发票,甲方见票付款”。此外,该合同该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工程建设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及搭火通电”、“违约责任”等方面内容。
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1与监理单位“贵州黔电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共同向原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意见书”一份,且被告1、被告2及监理单位“贵州黔电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签署“工程(设备)移交报告”及“设备材料移交清单”一份;被告1、被告2、监理单位“贵州黔电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还共同向原告签章确认“工程量总(审核)表”一份。
还查明,被告1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96000.00元。同时,原告陈述其与被告1约定:由被告2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于是被告2就指定了“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确定工程价款,该审计单位将审计结果通知各方,所以原告才有了审核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的“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而被告1认为该工程款应由被告2承担责任,但被告2对此不予认可,所以被告1才未加盖印章确认。该定案表主要载明案涉项目审计结算造价为1097222.72元,故原告向被告1主张剩余工程欠款401222.00元(1097222.72元-696000.00元(已忽略小数点后金额)),但该凭证上仅有原告及“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且被告2表示“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并不是其指定的工程价款审定单位。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贵州新蒲经开发区综合保税加工厂房一期建设项目10KV二期变配电工程(嘉信部分)施工合同》,且被告1据此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向其支付了工程价款696000.00元,足以认定二者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而产生了“意定之债”。而本案一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原告理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意见书”、“工程(设备)移交报告及设备材料移交清单”、“工程量总(审核)表”分别由被告1与监理单位“贵州黔电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1、被告2及监理单位“贵州黔电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1、被告2及监理单位“贵州黔电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应予以签章确认,足见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3月21日经被告1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提交的据以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1097222.72元的“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仅有其自身与标明为审核单位的“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且被告2对原告提出“其与被告1约定由被告2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于是被告2就指定了“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确定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2提出以上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总审核)表”上载明的项目工程量已获被告1、被告2及监理单位“贵州黔电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事实,可见在无其余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述凭证及“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对印证原告所施工项目于2019年12月10日经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097222.72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被告1既然作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义务人,其应当持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凭证或足以反驳对方上述主张的证据,但被告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前述主张及被告1尚欠剩余工程欠款401222.00元(1097222.72元-696000.00元(已忽略小数点后金额))的事实成立。至于被告1与被告2之间,二者如若存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关各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另外,案涉“施工合同”虽然在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其主要载明“工程安装完毕通电后支付至经甲方(即被告1)审定工程进度款的70%,竣工验收通过审计审定后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可见如若被告1对案涉工程迟迟不予审计,则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很大程度上会处于遥遥无期的状态,这明显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故结合前述已认定的事实,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应视为不明。然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见原告在被告1尚欠其工程款数额已经认定的情形下,有权随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401222.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其次,针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可见原告有权向被告1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载明审定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应当以该日期作为“应付款时间”亦即“利息起算节点”较具合理性。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122.00元和保函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第十条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针对甲方即被告1仅系约定了“单方终止合同”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载明“逾期付款责任”,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违约情形加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原告对其诉求中主张的“保函费”仍然没有提交相关凭证据实予以说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两项诉求均不予支持。
再次,原告主张被告2就以上被告1的付款义务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足见相对性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而本案中,原告就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1,即便被告2与被告1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但亦不能据此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内容,均不足以说明被告2对被告1就案涉项目产生的工程价款构成债务加入行为,更何况被告2对此亦予以否认,故结合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此外,被告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嘉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01222.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10日起,以40122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670.00元,由被告贵州嘉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俊
人民陪审员 杨玉平
人民陪审员 杨建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冯 珊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