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948号
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办事处新添大道北段55号黔城碧水人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683958364H。
法定代表人:肖棠译。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翔,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蜀山街道品文街3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54530469。
法定代表人:陆关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烽,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92949220U。
法定代表人:唐青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芳,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翔、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烽、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丽及曾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准,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的15.4%计算;后续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42350元;3.判令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1万元;以上1-3项合计人民币1252350元整;4.被告二对上述1-3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一系“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虾子镇宝合村航天精工(遵义)高新产业园一期配套服务区建设项目10KV配电工程”和低电压部分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发包方,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被告二系案涉电力工程的业主方。2015年8月初,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就案涉工程施工事项与作为合同乙方即本案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将案涉工程施工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下称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暂定价2486074.99元,最终以审计定案金额为准;工期20日历天;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安装完毕通电后支付审定工程进度款的80%;竣工验收通过审计审定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扣回前期已付的工程进度款);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支付。2016年8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通电投入使用,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工程的有关设备和物资材料。被告仅支付了2222540元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原告实际施工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通电投入使用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等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如前诉请,请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请为谢。
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请我方无异议,不需要答辩期。双方合同约定的2486074.99元,我方只应支付原告2486074.99元乘以97%减去我方已付的2222540元,现尚欠原告188952.74元未付。原告诉请的利息我方不认可,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包包括案涉工程给我们,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会议纪要先支付给我方,我方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我们,原告诉请的保函费我方不认可。
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请我方无异议,不需要答辩期。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连带责任的支付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有双方的约定,在本案中,我方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电力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专业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其次,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单方所述由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现支付给我我方,我方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我们,我方不认可,并且会议纪要的任何规定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因此我方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原告诉请的保函费我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中载明,……鉴于:甲、乙双方签订“贵州新蒲经开区虾子镇宝合村航天建精工(遵义)高新产业园区一期建设项目10KV配电支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ZWJDH201606)合同约定乙方将“贵州新蒲经开区虾子镇宝合村航天精工(遵义)高新产业园区一期建设项目10KV配电支线工程”和该项目电缆敷设工程发包给甲方实施,该工程款已审定,后因剩余部分工程款未付,甲方将乙方起诉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黔0302民初11537号,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确认,除乙方已支付款项和已扣费用外,现乙方欠付甲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零贰佰陆拾伍元(¥1450265.00)整,现付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Y1400000.00)整;该款乙方于甲方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措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首期工程200000元;剩余工程款1200000元,乙方从2021年10月起至2022年9月15日,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甲方10万元,直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甲方须于2022年8月25日前向乙方提供1400000元(按照原合同约定的3%税率开具发票)增值税发票,如甲方未按时提供增值税发票,乙方有权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待发票提供后按本协议继续支付剩余款项。3、如乙方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任何一期支付义务,乙方须一次性付清未付工程款,同时还需另行支付甲方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的15.4%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有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原告认可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10万元未付。
另,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方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2.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保费1250元。
3.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黔0302民初1153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所涉《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调解协议》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所涉《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调解协议的金额我方不认可,金额应以双方的合同为主等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调解协议上原告应给我方的发票没有给我们,原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我们也不认可履行此协议的辩解,根据本案所涉《调解协议》,原告开具发票的履行期尚未届满,针对发票问题,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鉴于近年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企业收入一定程度上受限,本着纾缓企业经济压力,并结合原告的损失主要系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综合全案酌定由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的超出前述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所涉《调解协议》,原告诉请的保费2850元应由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律师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费125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40元,由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秋媛
书记员 王 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