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02民初1360号
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公园东街南一巷。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同德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经济开发区紫檀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征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西同德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9年5月31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人力资源公司,为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因此于2018年1月5日与第三人山西同德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为其提供100人的劳务派遣人员。后原、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了该用工性质为劳务外包用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将被派遣至第三人处任钻机工。2018年12月31日后,合同到期,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故原告与被告并未续签合同,但是被告仍然在第三人处继续工作,期间原告受第三人委托,为被告发放工资缴纳保险。2019年3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因进行钻井作业时左手被钻机挤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能够为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补签劳动期间的合同,但被告明确提出不同意补签合同,也不同意继续建立劳动关系,更不同意提供任何材料。在被告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和生活费。2019年6月被告治疗结束,不同意继续上班,也不同意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于2020年3月8日向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5月20日至2020年3月8日。该裁定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在第三人处实际工作时间和治疗期间。2018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且在2019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外包合同中的人员花名中也没有被告的名字。并且被告在6月份后再未为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过任何工作,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31日。此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忻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部分不是事实,在被告受伤后,原告及第三人一直未给被告报销医疗费,被告多次去第三人处要求报销医疗费,第三人才给被告报销了医疗费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要补签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后,被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10月多次与原告、第三人沟通协商要求其申报**的工伤事宜,第三人告知**是人力资源公司的员工,让被告与人力资源公司联系,与人力资源公司联系后告知已经给**停保,无法给其申报工伤,故被告于2020年3月8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请确立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原告也从未与被告联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其劳动关系期限应该是在2018年5月20日至2020年3月8日之间。
第三人同德公司述称,第三人属于用工单位,第三人与原告按照《劳务外包协议》使用原告派遣的被告。被告**在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请求的事项是确认与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涉及同德公司具体的实体性法律权利。本次诉讼原告不应当列同德公司为第三人。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与缴纳社保费是其基本义务。第三人从2017年起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外包协议,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费用,原告与第三人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原告是劳务派遣的受益人,应当依法处理问题解决问题。被告于2018年5月经人介绍入职原告处,原告派遣被告到第三人山西同德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钻机工工作,原告给被告按月发放工资。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有《人力资源外包协议》。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服务外包人员发生工伤(亡)事故,原告接到第三人通知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妥善处理,并负责办理申报和理赔事宜。第四条约定服务外包人员的工伤保险和管理服务费用每人每月105元,十五天为一个结算周期。第九条约定外包人员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事故,由原告向工伤保险部门办理工伤待遇与支付手续。《人力资源外包协议》性质为劳务派遣协议,其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第三人请求将已经垫付给被告**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返还第三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2份(2018年、2019年各1份)。证实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
2.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
3.工资发放记录1份。证明**的工资发放到2019年5月份。
4.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受伤期间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办理相关的工伤手续。
5.2020年6月11日录音资料1份(在场人有被告同事)。证明2019年3月28日,被告在第三人处人事科,人事科长郭艳春提出,原告委托其与被告签订2019年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住院资料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拒绝继续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上岗证1份。
2.太原长城骨外科医院住院病历2份。
3.太原长城骨外科医院2019年9月21日复查门诊手册1份。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4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责任以及对工伤事故的处理。
2.第三人支付原告各项费用的增值税发票137页。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合同期限应不少于两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所说被告拒签劳动合同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说明被告还是要求报销医疗费用,对签合同的事并不清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与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对应的派遣人员信息。按第三人陈述其已将**2019年全年的管理费交付原告,可证明原被告2019年全年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从第二份病历的出院诊断中可以看出在出院时被告的左食指皮瓣缝合以后已经治愈,不存在不能工作的情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复查时未表述左食指不能工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4份《劳务外包协议》与原被告2019年5月份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提供的外包协议附2019年人员名单中没有被告,且2019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证据2不能证实**在2019年5月份之后仍然为第三人服务,也不能证实第三人付了2019年5月份之后属于**的费用,只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劳务外包存在费用收付关系。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是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9年外包人员花名表是在仲裁委仲裁以后让第三人帮助其打印的。被告受伤后可以按工伤办理,但因工伤待遇与被告希望得到的理赔不相符,故原、被告没有解决。对证据2认可,证明用人单位从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给被告发放的工资。证据3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予以认可。证据5的录音以前听过,是关于协商办理工伤保险,被告认为获取赔偿金额不满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证据2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无公章,未提交门诊挂号单,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20日,被告经人介绍入职原告人和公司,原告人和公司派遣被告到第三人同德公司从事钻机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2018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保险。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第三人同德公司原岗位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第三人同德公司给被告发放了上岗证,原告人和公司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2019年3月20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左食指受伤。次日,被告入住太原骨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9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入住太原骨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受伤治疗期间,第三人同德公司派人陪同被告就医,并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第三人同德公司多次督促被告办理工伤申报事宜,直到2019年8月5日被告仍未提供有关资料进行申报。此后,被告再未去第三人同德公司工作。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9年5月。2020年3月8日,被告向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作出[2020]14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8年5月20日-2020年3月8日)。
原告人和公司与第三人同德公司于2017年、2018年分别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务外包协议》,于2019年、2020年分别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原告人和公司具有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代发工资、代缴保险、劳务派遣等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8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原告亦继续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申请仲裁裁决前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未继续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并未作出相应处理,主观视为被告离职。原告提交录音资料证实被告于2019年3月表示拒绝补签劳动合同、拒绝工作,无法达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自2018年5月20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5月20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金霞
审 判 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李素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