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9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公园东街南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同德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经济开发区紫檀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征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同德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苏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审第三人山西同德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2019年5月31日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用工性质为劳务外包用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随后被派遣至第三人处任钻机工。2018年12月31日后,合同到期,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同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续签合同,但是被上诉人仍然在第三人处继续工作。期间,上诉人受第三人委托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缴纳保险。2019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进入医院治疗。2019年6月,被上诉人治疗结束,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治疗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直到2019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了能够为被上诉人申请工伤保险,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补签劳动期间的合同,但被上诉人明确提出不同意补签合同,也不同意继续建立劳动关系,更不同意提供任何材料。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录音证据证明2019年3月28日,第三人处人事科科长郭艳春提出,上诉人委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2019年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住院资料进行工伤认定,但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拒绝继续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因此2019年6月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外包合同中的人员花名中便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在6月份后也再未为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过任何工作。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31日。此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拒绝建立劳动关系而解除。再无任何关系。原审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5月20日至2020年3月8日的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拒签过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仍在原岗位工作,上诉人也继续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及生活费。直到被上诉人向仲裁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前,上诉人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就是说,在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离职作出相应处理的情况下,当被上诉人一方向仲裁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3月8日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8日时视为终止。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8年5月20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辩称:1、上诉状里面上诉人受第三人委托发放工资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用工单位,与员工之间是内部事务,第三人无权干涉上诉人对员工如何发放工资、如何缴纳保险,也没有这项义务;2、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劳务派遣期间全部缴纳了所有的劳务派遣费用;3、被上诉人确实有第三人人事科科长给调解处理过,这不属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
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9年5月31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被告**经人介绍入职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被告**到第三人山西同德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钻机工作。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2018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保险。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第三人同德公司原岗位工作,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之间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第三人山西同德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发放了上岗证,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2019年3月20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左食指受伤。次日,被告**入住太原骨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9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入住太原骨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受伤治疗期间,第三人山西同德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派人陪同被告**就医,并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第三人山西同德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督促被告**办理工伤申报事宜,直到2019年8月5日被告**仍未提供有关资料进行申报。此后,被告**再未去第三人山西同德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9年5月。2020年3月8日,被告**向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作出[2020]14号裁决书,确认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018年5月20日-2020年3月8日)。
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西同德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018年分别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务外包协议》,于2019年、2020年分别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具有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代发工资、代缴保险、劳务派遣等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8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亦继续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双方在被告**申请仲裁裁决前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被告**未继续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并未作出相应处理,主观视为被告**离职。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交录音资料证实被告**于2019年3月表示拒绝补签劳动合同、拒绝工作,无法达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自2018年5月20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5月20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均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上诉人虽主张劳动合同终止为2019年5月31日,但不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明。同时上诉人主张通过第三人人事科科长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的上诉主张,因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委托或授权第三人办理或协商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且第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5月31日终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忻州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李小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