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新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刘某等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禄劝县。
原告刘某,女,2003年6月17日生,汉族,学生,云南省禄劝县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刘某之父。
原告刘朝能,男,1953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
原告陈树美,女,1955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址同上。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寻甸县)人,住寻甸县。
被告***,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
被告武定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14737-2。
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平田村。
法定代表人金文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举,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866536-3。
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中段。
负责人赵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翠艳,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新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16018-9。
住所地:禄劝县公园尚居****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山,禄劝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刘朝能、陈树美诉被告***、***、武定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支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昆明新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如华,被告***、***,被告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举,被告大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翠艳,被告新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被告***聘用的混凝土泵车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云A×××××号混凝土专项作业车,该车在被告大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德盛公司租用云A×××××号车运输泵送混凝土。原告***在被告新茂公司承建的禄劝县屏山小学建筑工地做工,新茂公司购买德盛公司的混凝土用于项目建设。2014年5月17日,被告***驾驶云A×××××号车到禄劝县屏山小学建筑工地泵送混凝土,将泵车右前支脚安置在基础松软的地面,原告***在牵引泵送管前端泵送混凝土时,泵车右前支脚下方的挡土墙被压塌,泵车前倾,泵送管硬头下坠击伤原告***腰部,致原告重伤二级、三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009240.63元,其中医疗费130689.43元、误工费17014.9元(223天×76.3元/天)、护理费378810.3元(181天×76.3元/天+20年×365天/年×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181天×100元/天)、营养费9050元(18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71776元(23236元×20×80%)、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刘朝能、陈树美被抚养人生活费348588元,其中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3046元(7×15156元÷2)、刘朝能被抚养人生活费143982元(19×15156元÷2)、陈树美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60元(20×15156元÷2)。上列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大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辩称,云A×××××号车的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出租给德盛公司,使用人是德盛公司。作为特种车辆,云A×××××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受雇于新茂公司,新茂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其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盛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事故的云A×××××号车是德盛公司向***租用的,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已约定发生事故的责任由***承担。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被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理支公司辩称,出事泵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但本案是生产作业中因操作不当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主体是相关劳务方。请求驳回原告对大理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茂公司辩称,依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与新茂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请求驳回被告***、***申请追加新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请求。
归纳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其主张作了当庭陈述,并举证如下:
1、户口册、马鹿塘乡普德村委会及柏梨棚村小组长张朝丽的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代理人分别对王国桦、马继春、赵中林、莫云昌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
3、现场照片5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泵车前倾后的情况,驾驶员***的基本情况,车主***的基本情况,车辆投保情况。
4、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证实原告***治疗、诊断及医疗费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伤残、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情况,鉴定费支出情况。
6、身份信息采集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欲证实原告***一家自2011年11月居住在禄劝县城,从事建筑劳务包工,女儿刘某在禄劝民族小学就读。
7、禄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告知书、查询表,欲证实2014年5月17日17时许,车主***聘请的驾驶员***驾驶的云A×××××号车在施工过程中因右前支架下落,致泵车倾斜,浇灌臂下落,砸伤正在施工的***;事发当日,云A×××××号车系德盛公司派出;云A×××××号车的相关信息。
8、车票28份,金额789元,欲证实原告往返昆明治疗、鉴定的交通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中的户口册、证据3中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据4、证据5中证明的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证据7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德盛公司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中的证明,证据4中名为“刘兴友”的收据,证据5中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证据6中房屋租赁合同均不认可;对证据1中的户口册,证据2中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证据3中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收据,证据5中的伤残、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情况鉴定及鉴定费,证据6中的身份信息采集表、证明表示认可;其余证据由法院综合认定。
被告大理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中的户口册认可,证明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的照片不认可,其余认可;对证据4中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的关联性不认可,其余认可;对证据5中的护理依赖请求酌情认定;对证据6、7、8不认可。
被告新茂公司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提供保险单2份、租赁协议1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租赁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被告德盛公司对上列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大理支公司对保险单认可,对租赁协议表示不清楚;被告新茂公司表示不清楚。
被告德盛公司提供租赁协议1份,欲证实德盛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经质证,原告、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德盛公司的证明观点;被告大理支公司、被告新茂公司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大理支公司提供保险单及抄件、禄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告知书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经质证,原告、被告***、被告***对保险单及抄件的三性认可,对询问笔录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告知书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德盛公司、被告新茂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被告新茂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德盛公司在本案发生后支付的款项,原告认可支付了30000元,被告主张支付了38000元,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金额为30000元。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是被告***聘用的云A×××××号混凝土泵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大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2013年6月26日,被告***与被告德盛公司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协议,被告德盛公司租用被告***的云A×××××号车浇筑混凝土,双方约定:德盛公司负责在施工现场安排指挥施工,做好现场周边的安全工作,按时支付租金,并负责车辆的燃油和员工的食宿;***按德盛公司要求的时间进场,服从德盛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负责车辆及员工的一切安全事故。原告***在被告新茂公司承建的禄劝县屏山小学建筑工地做工,被告新茂公司购买被告德盛公司的混凝土用于项目建设。
2014年5月17日,被告***受被告德盛公司的安排,驾驶云A×××××号混凝土泵车到禄劝县屏山小学建筑工地泵送混凝土,原告***牵引泵送管前端浇筑混凝土。17时许,正在施工作业的该泵车右前支脚下方的挡土墙被压塌,泵车前倾,浇灌臂架下落,砸伤原告***。2014年6月1日,禄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告知书》,认定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2014年5月17日至7月12日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5,腰5以下脊髓损伤,腰5骶1外伤性腰椎滑脱Ⅲ°,腰3、4、5横突骨折,第5胸椎棘突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开支住院医疗费67209.03元、门诊费707.5元;2014年6月20日购矫形器一套,支出2700元;2014年6月21日购轮椅、助行器,支出1170元。住院期间由家属1人护理。2014年7月12日至8月9日,***在禄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5骨折内固定术后,双肾结石伴轻度积水,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尿路感染。2014年8月7日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89元。2014年8月9日至9月29日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住院医疗费15512.08元。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在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5椎体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腰椎术后神经损伤可能,臀上皮神经卡压症,开支住院医疗费13737.63元。2014年10月13日、15日、16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开支门诊费228元、7.5元、565.1元。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7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肾盂积水伴双输尿管结石,开支住院医疗费15587.53元。2014年10月21日、11月20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347.39元、611.48元。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10日,在禄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五腰椎经钢板螺丝内固定术后,双肾结石手术后,肝右叶血管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尿路感染,开支住院医疗费4277.06元。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1日,在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5椎体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腰椎术后神经损伤可能,开支住院医疗费7694.43元。2014年12月3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此次损伤达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300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伤情为重伤二级。开支鉴定费2800元,神经肌电图门诊费240元。
另查明,被告***持有准驾B2车型机动车驾驶证,持有混凝土输送泵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混凝土输送泵车施工作业操作证。原告刘某系原告***的女儿。原告刘朝能系原告***的父亲,生于1953年1月24日。原告陈树美系原告***的母亲,生于1955年6月24日。原告刘朝能与陈树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原告***,长女刘兴丽。本案发生后,被告德盛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另经本院复核,查明原告***2014年7月12日至8月9日在禄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1360.23元,已由被告德盛公司支付。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新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驾驶云A×××××号混凝土泵车在施工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泵车压塌右前支脚下方的挡土墙,浇灌臂架下落砸伤原告***,被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因被告***是被告***聘用的混凝土泵车驾驶员,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不是被告德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按照被告德盛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作业,代表被告德盛公司完成工作任务,而本案发生时,被告德盛公司未派人到现场指挥施工,未尽到现场监管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与被告德盛公司的共同过错导致本案发生,故被告***的雇主被告***与被告德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因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替代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新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新茂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调整。
其二,关于被告大理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救济。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虽然对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但也只限于机动车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而本案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被告***、***、德盛公司主张本案应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双方也未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致第三者遭受损害时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云A×××××号泵车作为特种车辆,进行泵送作业是对车辆的正常使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大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求,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先由被告大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的主张,予以采纳。
其四,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问题。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因无治疗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树美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达赡养年龄,也未举证证实其已丧失生活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原告***2014年5月17日至7月12日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67209.03元、门诊费707.5元,2014年8月9日至9月29日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5512.08元,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在云南骨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3737.63元,2014年10月13日、15日、16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费228元、7.5元、565.1元,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7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5587.53元,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10日在禄劝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277.06元,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1日在云南骨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7694.43元,合计125525.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2014年8月7日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开支的门诊费,2014年10月21日、11月20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开支的门诊费,因原告当时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又无住院医院需到其他医院诊治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2014年6月20日购矫形器支出的2700元,2014年6月21日购轮椅、助行器支出的117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将其纳入医疗费项下定性错误,但该项费用也是原告的合理支出,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每天76.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应从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日,共199天,合计15183.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治疗期间181天×76.3元/天=1381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因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每天以76.3元的30%计算,即20年×365天/年×22.89元/天=167097元,合计180907.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800元、神经肌电图门诊费2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6141元×20×80%=98256元,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44元×7÷2=16604元,刘朝能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元×19÷2=450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德盛公司为原告***支付的2014年7月12日至8月9日在禄劝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1360.23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处理,故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25525.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70元、误工费15183.7元、护理费180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800元、神经肌电图门诊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8256元、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6604元、刘朝能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8元,合计542054.86元。对上列经济损失,因发生事故的云A×××××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大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大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与被告德盛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刘朝能经济损失500000元。
二、由被告***与被告武定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刘朝能经济损失42054.86元,扣除被告武定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2054.86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刘某、刘朝能、陈树美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刘朝能、陈树美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永川
审 判 员  张金鸿
人民陪审员  马志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明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