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4277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880元及违约金80,906.4元(从2023年5月6日至2024年10月6日止,共17个月,即510天〈17个月×30天〉,即52,880元×3‰/天×510天)、律师费6,689.32元;2.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多孔砖)供货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一)乌市米东区新疆众和东南500米处;(三)承包方式:乙方送货到场(甲方指定位置);(四)承包数量及单价,总金额等及违约责任:(十)2、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货物款项的,应承担违约金责任,违约金金额为每天按未支付款项部分的3‰进行支付;(十一)5、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23年5月6日,原告按被告的实际需要量供货312,000块多孔砖,单价0.49元,供货完备,总价款152,88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23年6月21日支付100,000元货款,余款52,880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全额支付完货款不存在违约,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5日,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多孔砖)供货合同》,约定:甲方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甘泉堡园区新建东侧实体围墙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疆众和东南500米处。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乙方为此实体围墙工程建设项目页岩烧结多孔砖供货商。承包方式:乙方送货到场(甲方指定位置),暂定合同总价:294,000.00元(此价格包含运费及1%增值税)。工程量暂定600,000块,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单价(0.49元/块)结算。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货物款项的,应承担违约金责任,违约金金额为每天按未支付款项部分的3‰进行支付。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12,000块页岩烧结多孔砖送到被告施工现场。
2023年5月29日,原告给被告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52,8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6月21日,被告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银行汇款100,000.00元。2025年6月3日,被告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银行汇款2,880.00元。
2023年6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通过微信问被告工作人员马某:你说这次多转一点嘛,我等你等的花都谢了,你才给我转10万。被告回复:剩下的过完节了。2023年6月26日,杨某问:马总,你把剩下的五万多打过来嘛。马某回复:发票拿过来公司付款。杨某问:拿到哪,早就给你开好了。马某回复:我过去拿。杨某问:今天下午吗?马某回复:嗯。2023年6月29日杨某问:明天放假,今天想办法给打来过。马某回复:做一份实际金额的合同发公司。杨某将合同做好后拍照发给马某,并问:你看一下,马老板,你看一下啊,发给你了,这个跟那个发票的数字一样的,你还要不要盖公章。马某回复:你们盖章。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23年7月12日当日的马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3时25分,微信上杨某给马某发送位置。14时27分,微信上杨某给马某发送信息:收到现金五万元整。16时49分,杨某问马某:联系上老石没,你刚走我老乡到砖等你了,现在办得怎么样?17时55分,杨某给马某发语音:还有一个,我老乡,你跟不跟人家见面?他现在在铁厂沟这里等你了,他说你过来,他就过来,刚才给我打了电话了。原告也提供了杨某与马某的2023年7月12日及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13时25分,微信上杨某给马某发送位置。14时21分,微信上马某给杨某发工资样表。16时49分,杨某问马某:联系上老石没,你刚走我老乡到砖等你了,现在办得怎么样?17时42分,杨某给马某发语音:马总、马总,你把钱找上没有?你快一点啊,等着急用嘞。17时55分,杨某问马某:今天下午不管怎么样,我要见钱。你看着办。接着杨某给马某发语音:还有一个,我老乡,你跟不跟人家见面?他现在在铁厂沟这里等你了,他说你过来,他就过来,刚才给我打了电话了。2023年8月18日,杨某问马某:马老板,今天礼拜五啦,你下午赶快把钱打过来,我现在还没收到短信呢。马某回复:下周必付。2023年9月26日,杨某问马某:还有52,880元,赶紧转给我。2023年11月23日,马某回复:我在催了。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没有给付50,000元,是马某在原告办公室用原告电脑登陆了原告的微信号发下的信息。被告陈述:是2023年7月12日马某在砖厂将现金50,000元给付的杨某,2023年7月12日当日及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全的原因是马某用两个手机登一个微信号。
另查明,2024年8月23日,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给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689.32元的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多孔砖)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回单、代理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多孔砖)供货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收到现金五万元整”的记录是否证明被告已履行50,000元付款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对比上,原告所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收到现金五万元整”的记录,原告所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有2023年7月12日发送的工资表及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内容,但被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2023年7月12日发送的工资表及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内容。原告提供2023年7月12日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仍欠付52,880元,被告没有提供2023年7月12日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就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完整性、前后一致性、真实性,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要高于被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故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给付了50,000元。对被告已支付50,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诉讼中被告已付2880元外,被告仍需履行给付货款50,000元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52,880元,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0,906.4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存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未给付货款金额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至2025年8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764.74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6,689.32元,有双方合同约定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二、被告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64.74元;
三、被告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6,68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51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