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4民终15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城商贸城E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460735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三龙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5373782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洲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5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03377.66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投标报价是以每次项目的总价1018680元报价,且在单项报价中也列清每项每次的单价,并非三次工作量的报价。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中,分项报价表所列的每项的工程量和单价、合计价均为每次的价格,即使双方对招标文件有异议,最终也应该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结算依据。二、2016年5月第一次完工结算,双方按照标准项目单价576106.46元结算付款,说明双方按合同每次单价结算,不存在争议。三、被上诉人在同一线路,相同的工程项目,2010年与其他公司(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标准项目一次的工程价款为70多万元,与原告的每次57万元相差不大。说明并非三次检修标准项目才57万元,若三次检修标准项目才57万元不符合常规,明显过低。四、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库区线路检修工程是一个项目的招标,所以报总价应是三次的总价,而非一次的总价。事实上,按被上诉人以往的做法,应该是每次都应该招标,本次为了简化将三次项目做一次招标。但被上诉人没有明确投标报价应为三次的总价,只明确标准项目报总价,非标准项目报单价。所以报价时,上诉人以为是报每次的总价,所以上诉人的投标报价是以每次的总价,而非一审法院确认为三次总价。上诉人也一直按此报价与对方进行第一次结算。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所定三次检修工作需要分三次进行结算。这是一审法官没有详细阅读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库区线路检修合同》所作出的错误认定。该合同第四条结算方法第1点明确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乙方开具当次完工工程款100%金额的发票,甲方计算支付相应金额,同时扣10%为法定保证金。”此条款中明确为“当次完工工程量”,上诉人在完成第一次工程时,按此约定开具了第一次的工程款发票651769.66元给被上诉方,被上诉方按此约定扣除10%法定保证金后,支付了586592.69元给上诉人,这明显表明双方已按每次结算工程款。 被上诉人长洲水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03377.66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建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03377.66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4月15日起以欠款金额603377.6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发布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在第四章工程量清单(即文件第45页)中载明:1.投标人应在工程量清单上标明,本合同安装的单价和总价;2.共检修三次,每两年检修一次,即在2015年、2017年、2019年各进行一次,标准检修项目报总价,非标准检修项目报单价等内容。2015年2月6日,原告建安公司出具了一份《投标文件》商务文件材料(一),该材料(一)中的《投标报价书》载明:1.原告已全面阅读和研究了广西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库区线路检修(库区线路检修)项目招标文件材料和补充文件材料,充分理解并掌握了本工程项目招标的全部有关情况;2.经原告认真分析研究,对库区线路检修项目总投标报价为1018680元,其中标准检修项目总价576106.46元,非标准检修保养项目361103.87元等内容。同日,原告建安公司还出具了一份投标文件商务文件材料(二),该材料(二)中的《投标函》载明:1.原告已仔细研究了广西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库区线路检修(库区线路检修)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工期30(每两年进行一次,共检修三次)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工程质量达到根据国家和行业所颁布的规程、规范及标准(有效版本)规定合格等内容。此外该材料(二)中的《投标函》投标总报价处为空白。2015年5月29日,原告建安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长洲水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库区线路检修合同》(合同编号:CZ-SKB-SD2015028),该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为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1018680.64元;2.本项目线路检修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共检修三次;3.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乙方开具当次完工工程款100%金额的发票,甲方结算支付相应金额,同时扣10%为质保金,当结算金额到达合同总额的85%时,乙方应做竣工结算,经审计后才能支付质保金之外剩余工程结算款等内容。《库区线路检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安公司于2016年5月前完成了第一次检修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结算显示建安公司完成工程量计价651769.66元,根据《库区线路检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扣除10%质保金后向原告支付了586592.69元,并向被告开具发票。2018年4月15日,原告建安公司向被告长洲水电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申请函》,该申请书函主要载明:建安公司承接长洲水电公司的110KV库区线路检修工程已经结束,并经被告有关人员验收通过,本次工程共完成合同规定的标准项目576106.46元,更换玻璃绝缘子165片,根据合同规定每片165.28元,共计27271.20元,标准项目和非标准项目两项合计603377.66元,以上工程款请长洲水电公司核算并划入原告建安公司账户。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国家电投集团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库区线路检修合同》(合同编号:CZ-SKB-SD2015028)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长洲水电公司签订的《库区线路检修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18680.64元,该约定应当确认为检修三次的合同总金额的约定,其理由如下:1.涉案库区线路检修工程是一个项目的招标,并非三次项目的招标。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应在工程量清单上标明,本合同安装的单价和总价;库区线路检修工程共检修三次,每两年检修一次,即在2015年、2017年、2019年各进行一次,标准检项目报总价,非标准项目报单价。原、被告签订的《库区线路检修合同》也载明该合同为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1018680.64元,该项目线路检修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共检修三次等内容。招标文件及《库区线路检修合同》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合同金额1018680.64元是三次检修的总价;2.原告建安公司在《投标报价书》中确认已全面阅读和研究了广西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库区线路检修(库区线路检修)项目招标文件材料和补充文件材料,充分理解并掌握工程项目招标的全部有关情况,即使原告建安公司对于招标文件及《库区线路检修合同》存在疑点困惑,也应当在进行投标和签订合同之前解决处理清楚;3.原告建安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能够明确证明合同约定的三次检修工作需要分三次进行工程结算。此外,对于原告建安公司主张以同类同行业的价格作为参照进行结算的主张,该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同类同行业的实际价格水平,其次,本案涉案工程是招投标工程,投标人的报价应当是响应招标的要求,而不能直接参照同行业价格,故对原告建安公司主张以同类同行业的价格作为本案结算参照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库区线路检修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1018680.64元应当是检修三次的合同总金额,而并非一次检修的价格,所以原告建安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长洲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603377.66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原告建安公司诉请被告长洲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理由并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原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合同所约定的金额是检修单次的金额还是检修三次的总金额?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标准项目的检修款?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库区线路检修合同》(合同编号:CZ-SKB-SD2015028),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1.本合同为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1018680.64元;2.本项目线路检修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共检修三次。该合同是依据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和之后上诉人建安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商务文件材料(一)、(二),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在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第45页载明:1.投标人应在工程量清单上标明,本合同安装的单价和总价;2.共检修三次,每两年检修一次,即在2015年、2017年、2019年各进行一次,标准检修项目报总价,非标准检修项目报单价等内容。上诉人建安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商务文件材料(一)、(二)中,均明确提到上诉人已经全面阅读和研究了广西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库区线路检修(库区线路检修)项目招标文件材料和补充文件材料,充分理解并掌握了本工程项目招标的全部有关情况,并向被上诉人报价:对库区线路检修项目总投标报价为1018680元,其中标准检修项目总价576106.46元,非标准检修保养项目361103.87元。上述环节体现要求报送的标准检修项目为总价,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检修项目也是按总价计算,并明确项目工作共检修三次。故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金额是标准项目单次价格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库区线路检修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1018680.64元应当是检修三次的合同总金额,而并非一次检修的价格,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建安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长洲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603377.66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83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