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5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陵县宏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云山社区二关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MA6K9CH9X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永定镇永武高速路口麦拉方向300米永仁县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693096497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沈家村委会幸美6组2号。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84********。
原审第三人:***,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钟家寨一组044号。公民身份号码:5330241992********。
上诉人龙陵县宏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红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24)云052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后改判由被上诉人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支付上诉人310085元,并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008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兴红公司属于本案混凝土的买方,应该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和“龙陵县宏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每张均有***的签字,一审法院认可该签字对***形成有效代理,即***可以代表***对“结算单”和“发货单”进行确认,但一审法院忽视了一个重要事实,即“结算单”和所有的“发货单”均载明客户名称为“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发货单”是从第一次开始供应混凝土即2018年10月26日就已产生,一直到2019年5月12日,期间总计77张“发货单”,每一张“客户名称”处均载明为“兴红公司”。而这77张“发货单”每一张都有***的签字确认。即上诉人从一开始就已明确买方是兴红公司,一审庭审时***称***是其现场管理人员,一审法院也认可***是现场管理人员,那***签的每一张“发货单”,显然都是需要经***准许的,其不可能不经***的同意,而随意签字确认涉及工程款项的工程资料,故***在“收货单”上的签字,***显然从一开始就是知道的,也是认可的,既然***签字认可的“收货单”中载明的买方为兴红公司,也就代表***从第一次供货时就确认了买方为兴红公司之后的总计77张“发货单”均有***的签字,即表明***在每次供货中,均认可买方为兴红公司,也就是说本案,通过“发货单”可以确认,从第一次供货时,宏程公司和兴红公司的委托人***就已经达成了买卖合同的合意,且供方为宏程公司,买方为兴红公司。若按照***一审陈述:销售方是***,采购方是自己,那为何所有的经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客户是兴红公司而不是***?***签字确认的这么多张“发货单”,***为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而调取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为兴红公司的代理人,全权负责处理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团田中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的一切事务(包括谈判签署、现场施工、竣工验收、结算等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均由兴红公司承担,该“授权委托书”经兴红公司和***一审时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即可以证明***有权代表兴红公司对“收货单”中买方为兴红公司进行确认,也可以证明涉及团田中学的项目的法律后果均由兴红公司承担。再者,一审调取的“腾冲市团田中学学生宿舍楼主体验收会议记录”、“腾冲团田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阻尼器验收会议纪要”、“见证记录”三份证据,均证明在整个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代表了兴红公司参加工程验收的相关重要会议,并代表兴红公司对混凝土进行取样,***代表兴红公司在整个项目中深度参与了这么多重要工作,也足以让当时供应混凝土的上诉人认为,***是能够代表兴红公司签字确认“收货单”和“结算单”的,故即使***没有得到兴红公司的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其签字确认的载明了买方为兴红公司的“收货单”、“结算单”,也足以让上诉人相信兴红公司与上诉人达成了购买混凝土的合意,况且依据一审在案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均载明兴红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兴红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向上诉人采购混凝土,上诉人将混凝土交付到施工地给施工方兴红公司使用,混凝土的使用方和受益方均是兴红公司,故应该认定兴红公司就是本案合同的买方。二、兴红公司称其借用资质给***承揽该项目,除兴红公司和***的陈述外,并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兴红公司和***也未提供相关的挂靠协议,在混凝土供应时,***从未对上诉人陈述其挂靠兴红公司承揽工程。倘若本案真的是***挂靠兴红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显然在项目施工工程中,***也不会对外宣传其借用资质挂靠的事情,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上诉人表明过,他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结合原告供应混凝土时经***多次签字发货单、结算单,上面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兴红公司,***和兴红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仅为代理人,所有法律责任由兴红公司承担,我方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等因素,本案也构成表见代理,兴红公司也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三、若本案是***挂靠兴红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则兴红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显然是非常清楚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用资质给自然人承揽工程,本案工程为中学学生宿舍,学生的人身安全至关重要,不容有失,但兴红公司仍借用资质给***承揽工程,存在重大过错。而***已是失信人员,目前存在10多个被执行未履行的案件,若判决由仅由***付款,显然会导致无过错的上诉人血本无归,而出借资质存在重大过错的兴红公司,却能一边收取业主方的工程款,而不用承担付款义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本案上诉人在***和兴红公司未对外披露其违法挂靠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基于对兴红公司为承建方的信赖,以及履行合同的能力,才向项目供应混凝土,且因***为兴红公司授权委托人的身份,和***为兴红公司项目管理员的身份,致使上诉人从一开始就确认买方为兴红公司,且供应混凝土时***和***都在发货单和确认单上签字,上诉人享有信赖利益,不论从法律还是情理,兴红公司都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庭审时兴红公司陈述收到业主方拨款370万元,拨付给***192万元,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现兴红公司还需要向***支付上百万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判决由兴红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款项,既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累,也保护了无过错方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无论是代表***,还是代表兴红公司,其在载明买方为兴红公司的“发货单”、“结算单”上签字,就表明其代表兴红公司和上诉人达成了购买混凝土的合意,且上诉人也将混凝土供应给了项目上,作为施工方和受益方的兴红公司应当付款,而上诉人调取的“授权委托书”也可以证明兴红公司认可***为委托人,案涉工程所有法律责任均由兴红公司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是善意的,并不知情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基于对兴红公司履行合同能力的信任,以及***和***多次在载明买方为兴红公司的“收货单”、“结算单”签字,而向其供应混凝土,上诉人存在信赖利益,并且兴红公司还需要支付***大量款项,而***又是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此情况下,要求兴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一审庭审时陈述自己为付款义务人,构成债的加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兴红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答辩人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民法典》第456条规定,买卖合同成立需具备要约、承诺及双方合意。本案中,答辩人从未与上诉人达成任何买卖混凝土的合意,也未与上诉人签署过书面买卖合同,更未授权他人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混凝土买卖事宜的实际磋商、履行均发生在***与上诉人之间。***在与***磋商混凝土买卖事宜时并未持有公司授权。而且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在一审起诉后为诉讼所需而调取的,这份授权委托书***在与***磋商混凝土买卖事宜时并未出具,不能以事后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倒推***在与***磋商混凝土买卖时代表答辩人。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次混凝土买卖之前,***与***之间有多笔混凝土买卖交易,此前的混凝土交易均是以***个人进行,每次交易***是在***对混凝土的类型、单价进行确认后,按照***的要求将混凝土运送至其指定的地点。故根据交易习惯,在***未持有兴红公司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应当明知本次混凝土买卖事宜是***的个人行为,其是真正的买方,兴红公司与此无关,故兴红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二)“发货单”、“结算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不能证明兴红公司是合同方。上诉人强调发货单、结算单载明客户为“兴红公司”,但该发货单、结算单客户名称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非答辩人签字书写,发货单、结算单上也没有加盖答辩人公司公章,未经答辩人认可的发货单、结算单不具备证明合同相对方是答辩人的效力。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应结合买卖合同的磋商、订立、履行等各个阶段进行综合判断,而不是仅仅凭卖方出具的发货单上载明客户是谁,谁就是合同相对方。***借用答辩人资质进行施工,其未对发货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提异议,是为了便于工程管理,但此行为不能推定答辩人为买方。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行为不构成对答辩人的表见代理。上诉人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根据《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需符合三要件:即①代理人无权代理;②代理人存在权利外观;③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一)本案中***、***在本案中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具备代表答辩人的权利外观,其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实施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1.***在与上诉人、***磋商混凝土买卖事宜时,上诉人明知***与答辩人存在挂靠关系,***购买混凝土是其个人行为。且***当时不是答辩人人员,也未持有答辩人授权,不具备代表被告的权利外观,其行为与答辩人无关。2.***签署在对接混凝土供货,签署“发货单”,“结算单”时不具备代表被告的权利外观。***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其是***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也是***安排的案涉混凝土买卖事宜的对接人员,其与兴红公司无关。其签署发货单、结算单时没有持有答辩人公司公章或授权委托书,其不是答辩人公司授权代表。同时***不是答辩人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项目经理,也不是答辩人施工公告牌上的项目管理人员。最后,***签署的发货单、结算单上并没有被告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认可,故***实施的前述民事行为不具备代表答辩人的权利外观。本案中,***、***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具备代表答辩人的权利外观,其民事行为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二)上诉人、***并非善意的相对方,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1.上诉人在混凝土交易过程中未核实***、***是否持有答辩人授权,属于重大过失。在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未实际参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环节,履行环节中均没有答辩人的签章或签字认可行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均未核实***、***是否有权代表答辩人,明显有违常理,有违商事交往的基本审查义务,属于重大过失。2.上诉人在供货完成4年后与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没有答辩人授权的***签署结算单确认混凝土单价及货款,存在主观恶意。本案混凝土的供货时间是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而签署结算单的时间是2023年5月,上诉人在供货结束4年后,在***已经不是现场管理人员,不是答辩人员工、也没有持有答辩人印章的情况下,未核实***是否具有代表答辩人签署结算单的权限,在没有任何书面材料证明混凝土单价的情况下让***签署结算单确认混凝土单价及货款,存在主观恶意。综上,***、***实施案涉民事行为时不具备代表答辩人的权利外观,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相对人,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与***的个人行为不对被告产生约束力。(三)上诉人主张的“信赖利益”与“公平原则”无法律依据1.挂靠关系不影响合同相对性。答辩人虽出借资质给***,但挂靠行为属行政违法,不直接导致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责任仍应依据相对性认定,***为实际买方,应自行承担责任。2.答辩人与***之间工程款支付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支付责任应当由混凝土的实际买方***承担。结算单的时间是2023年5月,上诉人在供货结束4年后,在***已经不是现场管理人员,不是兴红公司员工、也没有持有兴红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未核实***是否具有代表兴红公司签署结算单的权限,在没有任何书面材料证明混凝土单价的情况下让***签署结算单确认混凝土单价及货款,存在主观恶意。3.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未核实***是否持有兴红公司授权,而是在纠纷发生后为诉讼之需收集***的相关授权委托书,其主观并非善意。在案涉混凝土买卖事宜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明知***是真正买方,故没有核实***是否持有兴红公司相关授权,也未让***出具相关授权,而是在案涉合同纠纷发生后为诉讼之需而调取兴红公司出具给业主方的授权委托书,可见上其主观并非善意。综上,***、***实施案涉民事行为时不具备代理兴红公司的权利外观,上诉人方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相对人,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与***的个人行为不对兴红公司产生约束力。
三、上诉人主张的兴红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挂靠关系不影响合同相对性的认定,***系真正买方,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兴红公司虽出借资质给***,但挂靠行为属行政违法,不直接导致兴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货款支付责任仍应依据相对性认定,***为实际买方,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兴红公司与***之间工程款支付与本案无关。兴红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支付责任应当由混凝土的实际买方***承担。(三)***存在多个执行案件,不影响其作为买方承担责任。本案的实质是***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上诉人方因***存在多个执行案件,可能无力支付货款,便要求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答辩人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及其聘请的管理人员***实施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对答辩人的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述称,一审申请调查令调查项目文件,授权委托书及验收纪要一切事宜都是***代表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作为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代表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学校也清楚***是代表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宏程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10085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008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3日为14294元。以上两项共计324379元(庭审中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兴红公司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款项310085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案外人腾冲市团田中学与被告兴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团田中学将其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承包给兴红公司施工,第三人***与兴红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由***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兴红公司向团田中学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为兴红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处理团田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的一切事务,包括合同谈判签署、现场施工、施工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拨付等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兴红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完工,现已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系原告宏程公司员工,其与***除本案买卖合同外还发生过几次混凝土买卖。为案涉工程施工,***与***联系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具体协商内容无法查明。后***与***的工地管理人员***联系提供混凝土并对案涉项目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在《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结算单未加盖宏程公司及兴红公司印章。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为:客户名称为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腾冲市团田中学学生宿舍,总货款380085元、累计总付款70000元、总欠款为310085元,对账日期为2023年5月,上述混凝土价款包含运输及泵送费用。结算单中双方认可的已付款70000元系案外人***支付至***的个人账户。双方结算后,***未支付尚欠的混凝土价款310085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3年5月,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延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对于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合同当事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发货单、结算单,可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成立。对于案涉合同当事人问题,原告认可第三人***系其公司业务员,第三人***对此也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结算单载明的卖方名称均为宏程公司,可以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系原告宏程公司。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被告兴红公司及第三人***均认可***借用兴红公司资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兴红公司未向***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申请调取的授权委托书系兴红公司向工程的发包方团田中学出具,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未向原告宏程公司及第三人***出示,被告兴红公司在案涉混凝土发货单、结算单上未加盖公章确认,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因此,不能认定兴红公司授权***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兴红公司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是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问题,其认可与***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联系购买混凝土,应确定其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对于案涉混凝土买卖的结算问题,***认可***系其雇佣的管理人员,***在案涉混凝土发货单、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对***形成有效代理,应当按照混凝土结算单载明的数额确定混凝土价款。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在收到混凝土后及时支付。现***在双方结算后未依法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支付尚欠混凝土价款310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双方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23年5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主张自2023年6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陵县宏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3100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1008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时止,截至2024年9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294元);二、驳回原告龙陵县宏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8年9月30日,腾冲市团田中学作为发包方与兴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团田中学将其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承包给兴红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兴红公司向团田中学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为兴红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处理团田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的一切事务,包括合同谈判签署、现场施工、施工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拨付等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兴红公司承担。后***为案涉工程施工与宏程公司员工***联系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雇佣***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2023年5月,经***与***对案涉项目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客户名称为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腾冲市团田中学学生宿舍,总货款380085元、累计总付款70000元、总欠款为310085元,对账日期为2023年5月。”该结算单经***与***签名,但未加盖宏程公司及兴红公司印章。2023年10月,案涉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另外,***与***除本案买卖合同外还发生过几次混凝土买卖,结算单中双方认可的已付款70000元系兴红公司员工***支付至***的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兴红公司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兴红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兴红公司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无代理权;2.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事实;3.相对人主观善意且无过失;4.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据此,因兴红公司并未实际授权***与宏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在一审中承认“其是借用兴红公司的资质来投标,然后施工的”。故***代表兴红公司与宏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虽然***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但***在与宏程公司签订合同时,宏程公司将77张“发货单”和“结算单”都载明客户名称为“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表明此份买卖合同***是以兴红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并非以其个人名义;合同履行过程中兴红公司员工***曾向宏程公司员工***付款70000元;且兴红公司作为腾冲市团田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承包方,本次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用途、交付地点等都指向兴红公司,兴红公司也实际取得了履行合同的利益,因此,***存在权利外观。其次,宏程公司授权***与***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与兴红公司系无权代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以兴红公司名义进行,因此,宏程公司符合主观善意且无过失。第三,因为***所代理的行为系与宏程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被上诉人兴红公司与***之间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争议焦点2.兴红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效力,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一旦产生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就必须受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约束,承受该行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兴红公司应当向宏程公司承担混泥土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而***一审庭审时陈述自己为付款义务人,愿意承担付款义务。故***应当与兴红公司共同承担向宏程公司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宏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陵县人民法院(2024)云052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陵县宏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3100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1008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