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信息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1323号
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信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1号3幢。
诉讼代表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通信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东风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信息公司与被告某某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被告某某通信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被告某某通信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信息公司诉称,2016年11月6日,某某通信公司与某某信息公司签订《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9年集团客户接入和宽带接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某某二级)》,合同约定“某某通信公司2016-2019年集团客户接入和宽带接入工程施工”框架项目发包给某某信息公司施工。随后,某某信息公司与河北某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框架合同》,某某信息公司将位于廊坊、秦皇岛两地的“某某通信公司2016-2019年集团接入和宽带接入工程”施工项目的劳务事项交由某通公司承包;某某信息公司收取4%管理费用。
关于其中的廊坊项目,某通公司已经在高淳区人民法院起诉移动廊坊分公司索要工程款,并将某某信息公司及某某通信公司作为第三人。2023年11月6日,高淳法院作出(2023)苏0118号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判决采纳了某某信息公司主张的应扣除4%管理费的意见,最终判决移动廊坊分公司支付某通公司6459278.1元(已扣除4%管理费和某通公司自愿承担的未开票税款损失)及相应利息。该案中,扣除的4%管理费269136.59元【计算方法:(6977955.18-249540.49)×4%】应当归属于某某信息公司所有。
关于其中的秦皇岛项目,2016年12月8日,某通公司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秦皇岛某某2016-2019年山海关、抚宁集客家客工程施工合同》,某通公司将其从某某信息公司转包的上述秦皇岛工程项目转包给刘某。因某通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刘某诉至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冀03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通信公司还欠付某通公司工程款2337459.61元(已扣除移动公司应支付某某信息公司的4%管理费),故判决某某通信公司在欠付2337459.6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某通公司欠付刘某的659226.98元承担给付责任。根据这一判决查明的事实,法院在计算某某通信公司欠付某通公司2337459.61元的过程中,已经扣除了按照原价款的4%计算的管理费110281.13元,该笔管理费应当归属于某某信息公司。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417.7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69136.59元从2021年12月15日起算,110281.13元从2022年1月1日起算,均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的利息为29491.29元)。
被告某某通信公司辩称,一、某某信息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4%的管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某某信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某通公司是非法无效的,故某某信息公司因转包取得的管理费也为非法,该费用应当予以收缴,故某某信息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4%的管理费;二、退一步说,即便法院不收缴某某信息公司该管理费用,因某某信息公司违约,该费用也要与因某某信息公司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抵销。被告和某某信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某某信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某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同时,由于某某信息公司未及时与某通公司进行结算,导致某通公司及某通公司再次分包的多个实际施工人在多地多个法院向被告及分公司提起诉讼,造成被告产生诉讼费和律师费损失,该损失是因某某信息公司违法分包引起的,应当由某某信息公司赔偿给被告,因此,上述某某信息公司的4%的管理费,应当与某某信息公司赔偿被告的损失进行抵销;三、被告不应向某某信息公司支付利息。被告在与某某信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某某信息公司在向被告要求付款时,应向被告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迟延支付款项直至某某信息公司开具发票之日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某某信息公司未向被告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法院判决被告向某某信息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时间也应从判决生效的时间开始计算,被告之前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逾期付款,无需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9年集团客户接入和宽带接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某某二级)》,合同约定“某某通信公司2016-2019年集团客户接入和宽带接入工程施工”框架项目发包给某某信息公司施工。随后,某某信息公司与某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框架合同》,某某信息公司将位于廊坊、秦皇岛两地的“某某通信公司2016-2019年集团接入和宽带接入工程”施工项目的劳务事项交由某通公司承包;某某信息公司收取4%管理费用。
关于廊坊项目,某通公司于2023年5月在本院起诉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索要工程款,并将某某信息公司及某某通信公司作为第三人。202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23)苏0118号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判决采纳了某某信息公司主张的应扣除4%管理费的意见,最终判决移动廊坊分公司支付某通公司6459278.1元(已扣除4%管理费和某通公司自愿承担的未开票税款损失)及相应利息。该案中,扣除的4%管理费269136.59元【计算方法:(6977955.18-249540.49)×4%】现在被告处没有支付给某某信息公司。
关于秦皇岛项目,2016年12月8日,某通公司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秦皇岛移动2016-2019年山海关、抚宁集客家客工程施工合同》,某通公司将其从某某信息公司转包的上述秦皇岛工程项目转包给刘某。因某通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刘某诉至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冀03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通信公司还欠付某通公司工程款2337459.61元(已扣除移动公司应支付某某信息公司的4%管理费),故判决某某通信公司在欠付2337459.6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某通公司欠付刘某的659226.98元承担给付责任。根据这一判决查明的事实,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计算某某通信公司欠付某通公司2337459.61元的过程中,已经扣除了按照原价款的4%计算的管理费110281.13元,该笔管理费现在被告处没有给付某某信息公司。
另查明,2023年2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嘉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某信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23)苏0118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3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3)苏0118破3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和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信息公司和被告某某通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信息公司将其中所承建的廊坊和秦皇岛工程又分包给某通公司施工,某通公司又将秦皇岛项目又分包给刘某等人施工,在某通公司、刘某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两个案件中,生效判决均确定了原告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并在判决书中将某某信息公司按照4%的标准收取的管理费从某某通信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该管理费应当属于某某信息公司,某某通信公司应当将上述管理费以工程款形式给付某某信息公司。关于某某通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款项是基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并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结算后没有及时支付而发生,从双方所订合同履行情况来分析,款项的逾期支付也并非完全是某某通信公司的责任,因此,某某通信公司应当从某某信息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较为合理。关于某某通信公司辩称上述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和某某信息公司违约而给某某通信公司造成的损失抵销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某某通信公司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和某某信息公司之间没有明确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该费用也未得到某某信息公司的认可或其他形式的确认,损失额无法确定,故某某通信公司要求以上述损失抵销工程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引起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79417.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4年4月2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4元,减半收取计3717元,由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