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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33197号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被告: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程某,被告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王某2,被告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某、张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运营的“某地移动IPTV”电视端提供影视作品《*身》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727元,公证费273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影视作品《*身》(以下简称涉案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及港澳台地区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依法维权的权利。三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通过其运营的“某地移动IPTV”电视端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对此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非法提供该作品播放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并且原告为了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1、被告作为运营商,负责信息传输系统,不负责节目版权播出。电视播出机构负责节目播控和管理,IPTV由集成播控平台统一播放。被告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不负责对IPTV播放内容版权的审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与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广电负责播控环节,被告负责为广电节目输出内容提供技术,不负责提供IPTV的播出内容。二、IPTV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回看属于是有线电视业务。三、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损失,其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权利取得存在重大瑕疵,获得的相关授权无效,不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署名方为原始著作权人,原告不能证明其权利来源合法。所有关于涉案影视作品的授权无效,原告并未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二、IPTV属于广播电视,属于有线电视范畴,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IPTV和互联网并不互通;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播放了涉案影视作品,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其侵权主张;四、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影视作品在某卫视的频道进行了直播并能够有限回看,被告也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传输接收的某卫视播出的涉案节目的版本与原告相同。2.被告接收传输的是某卫视直播的整体的频道信号,并没有针对涉案节目进行个别接收传输和播出,被告行为属于直播行为,直播的是频道信号而不是涉案节目,原告无权主张。3.被告直播回看某卫视的电视频道信号来源于中央电视台设立的集成播控总平台(即某某有限公司),是按照政策要求接收传输,是免费的,无获利,不构成侵权。4.回看是直播的有限延伸,是直播的附属功能,属于广播权的范畴。5.退一步讲,即便回看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原告也无权针对电视台播放的电视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五、被告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按照协议,责任应当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接收的电视信号及内容和相关服务由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并由其承担被告因播出其提供内容和服务而引发纠纷的责任;六、原告要求赔偿高额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原告诉称被告擅自通过涉案IPTV提供涉案影视作品在线播放服务不成立,被告直播的是某卫视电视信号,并非涉案影视作品,被告属于电视广播,并非在线播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涉案影视作品的基础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某影业有限公司并未获得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利,某影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行授权书时间早于其自身获得涉案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利的时间,该授权无效。某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授权的权利基础。某某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与原告提交的权属证据存在冲突;二、某移动公司属于“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内容服务提供的单位为某某有限公司,某移动公司作为传输分发服务单位为IPTV平台提供节目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共同侵权;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影视作品已过热播期,评分低,被告未获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1、片名:《*身》。 2、片尾署名:“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出品方为“北京星易和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影业有限公司、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某某影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方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文化有限公司、某传媒有限公司2、某影业有限公司、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影视集团有限公司、某电视台、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3、授权链条:北京星易和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就电视剧《*身》享有该剧作为出品方的署名权、收益权及该剧版权,证明该剧全球范围永久完整著作权独家代理人为某影业有限公司。 某影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就电视剧《*身》享有该剧作为出品方的署名权、收益权及该剧版权,证明该剧全球范围永久完整著作权独家代理人为某影业有限公司。 2018年6月8日,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有:我司合法拥有电视剧《*身》作为出品方的署名权、收益权及该剧版权,现独家授予被授权方(某影业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维权权利、转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新媒体自上线播出之日起即2018年6月11日至2026年6月10日。 某某影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就电视剧《*身》享有该剧作为出品方的署名权、收益权及该剧版权,证明该剧全球范围永久完整著作权(含维权权力和转授权)独家代理人为某影业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0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视剧《*身》著作权声明函,其中载有:我司将该剧全球范围内全部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和维权权利独家授权某影业有限公司。 工夫影业(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电视剧《*身》著作权说明,就电视剧《*身》享有该剧作为联合出品方的署名权、收益权及该剧版权,证明该剧全球范围永久完整著作权(含维权权力和转授权)独家代理人为某影业有限公司。 某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电视剧《*身》著作权说明,就电视剧《*身》享有该剧作为联合出品方的署名权、收益权及该剧版权,证明该剧全球范围永久完整著作权(含维权权力和转授权)独家代理人为某影业有限公司。 某传媒有限公司2出具电视剧《*身》著作权说明,就电视剧《*身》享有该剧作为联合出品方的署名权、收益权,证明该剧全球范围永久完整著作权(含维权权力和转授权)独家代理人为某影业有限公司。 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电视剧《*身》著作权说明,就电视剧《*身》享有该剧作为联合出品方的署名权、收益权,证明该剧全球范围永久完整著作权(含维权权力和转授权)独家代理人为某影业有限公司。 2018年5月,某某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视剧《*身》版权声明,就电视剧《*身》享有该剧作为联合出品方的署名权,证明该剧完整著作权由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拥有。 2018年6月15日,某电视台出具声明,就电视剧《*身》仅拥有该剧的署名权,并不拥有该剧的其他著作权及与此相关的财产权。 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电视剧《*身》著作权说明,就电视剧《*身》享有该剧作为联合出品方的署名权,证明该剧全球范围永久完整著作权(含维权权力和转授权)独家代理人为某影业有限公司。 2018年6月5日,某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将电视剧《*身》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转授权,授予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8年,自2018年6月11日至2026年6月10日,授权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2018年6月5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有:将影视作品《*身》在中国大陆地区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力、转授权,授予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期限与授权人享有的权利期限一致,授权范围与授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一致。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某市太行公证处出具的(2**1)冀石太证经字第*7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12月30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某市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公证显示,机顶盒子正面、配套遥控器及开机页面均显示“中国**”字样及图标,开机首页左上角显示“中国IPTV-**”字样。使用“频道”的回看功能进行浏览,点击“全部”“226某卫视”列表中的《*身》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点击第12月28日、29日、30日,每日两集,共可播放第1-6集。涉案公证书共对11部影视作品进行取证。 三、其他相关事实。 某无线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有限公司公司(乙方)签订《无线传媒与河北移动固移融合IPTV业务合作协议》载明,按照国务院《三网融合推广方案》和某省《推进三网融合实施方案》工作部署以及政府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甲乙双方合作在河北省开展固移融合IPTV业务,向用户提供直播、点播、时移、回放及增值业务等。2.1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建设和运营固移融合IPTV业务集成播控平台,负责全部内容及业务的集成和播控,包括内容和业务的接入,包括但不限于内容生产、加工、业务审核,负责对接IPTV国家总平台,将总平台的全国性节目内容集成后统一提供给乙方传输平台,负责固移融合IPTV业务集成播控平台接入的内容服务平台(包括内容及业务)的合法性审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2.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负责固移融合IPTV业务的市场推广、业务受理、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客户服务及日常维护等工作。合作期限自2019年12月30日起一年。 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关于河北移动IPTV业务合作协议》载明,1.根据总局相关要求,河北全部IPTV业务统一呼号为中国IPTV-**。2.甲方负责集成全国性直播、点播节目内容和甲方有权传播的央视内容接入IPTV中央集成播控总平台,并对接提供给乙方的IPTV业务集成播控分平台。甲乙双方合作协议期内,甲方负责总平台接入内容的合法性,并承担分平台因播出甲方提供内容侵权行为的全部解决责任和法律责任。1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总平台基础业务由直播、点播两部分组成,涵盖直播、时移、回看、免费点播等服务形式。其中,直播频道包含央视频道和各省电视台(某省本地频道除外)的高、标清频道,并提供时移、回看服务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涉案影视作品知名度、影响力材料,以证明涉案影视作品价值高,因被告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巨大。 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支出公证费273元,提供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影视作品片尾截图、授权文件、公证书、协议,网页截图、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涉案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2020修正)实施前,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在著作权法(2020修正)实施前已停止,故推定其持续至著作权法(2020修正)实施后,本案适用著作权法(2020修正)的规定进行审理。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作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片尾署名截图、及授权链条完整的著作权授权文件等,可以认定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被告虽抗辩原告未获得有效授权,但其理由及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告获得上述权利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IPTV提供涉案影视作品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本案中,涉案河北IP**回看区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回看行为,用户在时间段内可以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回看点播方式获取涉案影视作品,与通常而言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无本质区别,故涉案河北IP**专区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行为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畴,而非广播权范畴。 被告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影视作品内容提供、审核方,未经授权且无其他合法理由,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回看播放服务,共同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信号传输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参与涉案播控内容选择、审核等以及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被告某有限公司侵害其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某科技有限公司当庭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项诉求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明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或者被告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获利,考虑到侵权视频时长较短,内容未完整覆盖涉案影视作品,播放形式为回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授权许可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为5000元。同时,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公证费273元; 二、驳回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800元,由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