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1127民初1351号 原告: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某某公司,住址: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某某公司、第三人河北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北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某某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6776.57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由原告负责全面施工,按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某某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图纸施工。施工区域为衡水,工程结算金额由原告收取85%。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衡水12处施工,分别为:1.2016年无线站点接入传输线路一阶段工程款3018089.41元。2.2016年无线站点接入传输线路一阶段(第三批)工程款1142853.42元。3.2016年无线站点接入传输线路二阶段(第一批)工程款1024095.18元。4.2016年站点接入传输线路二阶段(第二批)工程款600247.98元。5.2016年无线站点(室分、拉远)接入传输线路三阶段(第一批)工程款995236.48元。6.城域传送网骨干线路十五期工程款2356785.46元。7.城域传送网骨干线路十五期工程款73813.87元。8.通信管道十五期二阶段工程款3142451.74元。9.综合业务网线路七期工程施工费采购订单工程款951410.55元。10.2016年无线站点接入传输线路三阶段(第一批)工程款2585960.84元。11.2016年无线站点接入传输线路三阶段(第二批)工程款657439.86元。12.2017年传输线路整治修缮采购订单工程款105480.34元。总计工程款16653865.13元。原告应收取工程款数额为14155785.36元。截止到2020年1月22日,第三人及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0769008.79元,欠付原告工程款3386776.57元未付。综上,原告对第三人债权合法有据,应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充分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不合法,且债权是否存在及金额均难以核实确认,并不满足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定前提条件,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载明,某甲公司将承包项目转包给原告负责全面施工,工程款结算金额由原告收取85%,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上述合作构成转包,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因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违反上述规定,所以原告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并不合法。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其单方制作文件且无某甲公司盖章确认,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应付未付款,相关金额也无法确认核实。基于上述基本情况,原告并非合法“债权人”且“债权”数额难以核实确认,不具备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定前提条件,贵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移动衡水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并非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件中适格的“债务人的相对人”(即次债务人),更不存在怠于履行债务情况,原告无权将二者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一)答辩人与承包人某甲公司工程款已正常结算支付,答辩人不存在欠款情形,答辩人并非适格的次债务人,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付款。2016年4月13日,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甲公司签订《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8年传输线路和管道施工框架合同(河北利隆二级)》,某丁公司承包饶阳、武强、阜城、景县四个县的工程。后某壬公司分别签订了12份《2016-2018年运输线路和管道施工服务框架合同(衡水某某公司)采购订单》,本案中的案涉工程部分属于12份订单范围内。答辩人、某丙公司与承包人某甲公司工程款已正常结算支付,某己公司工程款。答辩人、某丙公司并非债务人某甲公司的次债务人,不具备作为本案被告资格。(二)就框架合同项下工程,某甲公司存在欠付某甲丁公司物料的情形,某丙公司早于本案受理前另行向法院起诉某甲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货款,相关工程、款项情况应由另案审理查明。某庚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署的《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8年传输线路和管道施工框架合同(河北利隆二级)》项下工程,某丙公司已于本案受理前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框架合同,某辛公司返还未使用工程物料或赔偿与物料等值的货款479万余元。上述案件已由饶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涉及的部分工程应包括在上述案件审理范畴中。某壬公司之间施工情况、款项结算等相关事宜仍需饶阳法院统一进行审理、查明,在该案生效结果出具前,任何主体均无法确定答辩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及欠款数额等情况。综上,移动衡水某某公司、某丙公司不具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中的“次债务人”身份资格,原告无权将两者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三、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该计息标准并无合同约定依据,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有关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同时,即使经贵院审理确认欠款事实切实存在的,欠款单位(即债务人)也为某甲公司,移动衡水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就欠款的产生并无过错,不应负担相关利息。 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相关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文件显示,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5月1日,答辩人推测有关工程类款项也为该期间段发生。即使该类“债权”请求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于2022年方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基础,也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请贵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北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述称,第一我们已经与某甲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施工期限已经付款完毕,至于剩余的一些审计款现在还没有出数据,不能确定金额是多少。第二某甲丙公司也没有为配合某甲公司对审计、退料各方面的一些工作进行验收,某甲丙公司未配合履行这些义务,某甲丙公司也没有给某甲公司回退任何的工程余料,有几个订单还没有审计完毕,审计完毕之后还会增加100-200万之间的余料。所以就现在的状况,某甲公司不欠某甲丙公司任何的施工款。另,代为追偿是基于中国某某公司的债权才可以有资格追偿,在饶阳法院,中国移动起诉某甲公司归还物料一案,法官公开审理了此案件已核实清楚,某甲公司剩余的尾款不足以抵扣所欠某甲丁公司的物料费用,此案已经口头协商剩余的费用抵扣物料费用。正在补齐盖章退料的一些文件手续。抵扣完毕之后,某甲公司未偿还清的一些物料费用,某甲丁公司还在某甲戊公司,此案还未审理完毕出最后的判决书。所以,某甲丁公司不存在某甲公司的债权,某甲丙公司没有资格申请代为追偿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可以在民事法律行为上附条件,所附的条件达成后,民事法律行为就会生效或者失效。亦即,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债权人原告与主债务人第三人河北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进度款条款中约定,初验款给付的条件为,订单工程初验合格后,甲方(第三人)收到客户支付到订单总额的70%后,甲方向乙方(原告)支付到工程决算金额的70%,乙方应开具与本次付款金额相同的正规发票,同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本订单工程验收证书或验收报告;b)维护部门出具的订单工程综合资管系统数据准确录入证明。依此约定,按照原告单方核算、认可的工程款,其应收第三人工程结算金额的85%,即工程款总计16653865.13元,原告应收14155785.36元,截至2020年1月22日,已收到工程款10769008.79元,第三人已付清该项约定的进度款。进度款条款中终验款约定,订单工程款终验合格后,并经客户指定的审计机构完成订单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甲方收到客户支付到订单审定结算总价的95%,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审定金额的95%,乙方应开具与本次付款金额相同的正规发票,同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本订单工程验收证书或验收报告;b)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审定单。次债务人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2016-2018年传输线路和管道施工框架合同关于进度款约定的条款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进度款条款相同。根据上述进度款约定,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审计机构正在审计之中,尚未完成审计。另,经查阅本院办案系统,***、***曾以原告的身份于2021年向本院起诉河北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抗辩其主体不适格。依据***、***提交的证明显示,二人领取光缆材料,某甲己公司审计为准,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移动审计为准。综上,原告现提起诉讼属于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