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咸安民调确字第96号
申请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系***之妹),女,1990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合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明合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农民。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明合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申请人***、明合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经咸宁市咸安区贺胜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230000元由***承担。
二、明合公司、***一次性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850000元,由明合公司赔偿560000元,***赔偿290000元,明合公司、***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办理出院手续,***、明合公司、***,三方不得再以此事另行主张权利。
四、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拾万元违约金。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