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83民初658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
被告***,工人。
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西段。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6时01分许,被告***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深圳路行驶至深圳路××××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3天,后因左膝关节持续疼痛转入该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2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误工120天,需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其后续治疗费为336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688.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也认可。被告***系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36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6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也认可。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名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可以协商解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医疗费,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认定为73天,每日误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天数过高,每日护理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3天,应按照30元/天计算。6、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要发生的费用。7、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8、交通费,应当酌情认定200元。9、司法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财产损失,对电动车修理费900元无异议,拖车费及停车费均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期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如原告所述。
同时查明,被告***系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是在工作过程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二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77.06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拖车费200元。
上述事实,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枝江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的医疗费票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配偶***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结婚证、电动车修理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雇佣单位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出院之前花费医疗费5277.06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医疗费单据应视为出院后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20天。每日误工标准,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计算机销售及维修、打印机等耗材销售及维修、宽带代理、安防监控及计算机软件维护,可参照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340.98元(65090元/年÷366天×120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每日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其护理费计算为7656.89元(31138元/年÷366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50元(50元/天×13天)。5、后续治疗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司法鉴定结论336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6、营养费,营养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其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7、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司法鉴定费2800元,有正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电动车受损,电动车维修900元及拖车费200元均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并非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5184.93元。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84.93元。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需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6377.06元,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384.93元(其中向原告***赔偿36007.87元,向被告***转付6377.06元);
二、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