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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城南春天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易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青云,湖北大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
法定代表人:廖圣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荆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
法定代表人:佟吉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牧扬,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明珠大道楚天都市佳园********
负责人:余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牧扬,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燕,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荆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金隆公司、明合公司、铁塔公司和铁塔荆州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金隆公司、明合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金隆公司、明合公司就案涉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和工程支付等事实进行了约定,由此,一审判决认定金隆公司、明合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诉讼中,金隆公司主张雷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申请追加雷某为本案当事人。经审查,金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申请,可能遗漏了本案当事人,不利于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其次,***明确请求了增补工程款,但是,一审法院未审理该请求,遗漏了***的诉讼请求。再次,金隆公司、铁塔荆州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和明合公司、铁塔荆州公司签订的选址服务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适用的法律基础也不一样,一审法院将两个合同合并审理并判决两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可能侵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最后,一审判决以没有经过质证的《荆州铁塔公司与金隆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对账确认函》和没有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及没有证据支持的税金、管理费等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监利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1元、上诉人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8元、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运平
审判员  李 抗
审判员  李军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