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1168号

原告: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鱼龙街愿景城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5945618406。

法定代表人:孙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颜益明(未到庭),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被告:***,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未到庭。

原告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宇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21342.74元(各自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二、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谭志军与两被告、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云292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谭志军各项损失人民币135639.99元;扣除被告**己向谭志军支付的51289.98元,尚应支付谭志军赔偿款84350.01元;被告源宇公司赔偿谭志军各项损失人民币36992.73元;被告***赔偿谭志军各项损失人民币36992.73元;被告**、源宇公司、***彼此对对方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5元,由谭志军负担246元,由被告**负担906元,由被告源宇公司负担246.50元,被告***负担246.50元。该判决生效后,作为同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告**、***均未履行,经原审法院执行,原告则向案外人谭志军承担了上述全部债务人民币158335.47元,超过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人民币121342.74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的事实和要求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谭志军与**、***、源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8)云2923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谭志军各项损失135639.99元,扣除已支付的51289.98元,尚应支付84350.01元;源宇公司赔偿谭志军各项损失36992.73元;***赔偿谭志军各项损失36992.73元;**、源宇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源宇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46.5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谭志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0)云2923执9号执行通知书,载明责令缴纳执行款158335.47元。源宇公司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缴纳37613.63元,本院依法冻结扣划源宇公司的银行存款120968.34元,共计执行到位158581.97元,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将上述款项中的158335.47元转付给谭志军,余款246.5元系源宇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源宇公司为主张追偿权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源宇公司提交的(2018)云292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云2923执9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结算票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对不应由其承担的部分享有追偿权。本案中,源宇公司已按(2018)云292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连带赔偿谭志军各项损失158335.47元,其中源宇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36992.73元,代**赔偿84350.01元,代***赔偿36992.73元,在案无证据证明**和张玉华向谭志军支付过赔偿款。故源宇公司享有向**和***追偿代付赔偿款的权利,源宇公司诉请要求**支付代付赔偿84350.01元和要求***支付代付赔偿款36992.73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赔偿款84350.0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赔偿款3699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7元,由被告**负担1896元,由被告***负担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茂林

人民陪审员  朱继柏

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仕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