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16937号
原告: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沿江路鸿森商贸中转站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733328384。
法定代表人:杨平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覃保卫,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从江县丙妹镇青平路职中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3741146939U。
法定代表人:刘正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苗族,贵州省麻江县人,住凯里市博南新区。
原告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福建材公司)诉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达萃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福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平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保卫、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福建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1、连带支付我公司钢材款1264841元以及截止2020年11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76167.83元(以12648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承建雷山县风景区第一期工程项目后,于2015年9月1日向我公司购买1264841元的钢材。根据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约定,我公司为鹏达萃文建筑公司供应钢材,鹏达萃文建筑公司既指定交货地点,又明确***为钢材验收人。购销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将被告施工所需钢材如数送到工地,且经***验货签收。2017年8月30日,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在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向我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不仅承诺在2017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欠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而且支付的款项优先抵扣逾期付款利息,剩余部分则视为货款本金。事后,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我公司认为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2017年8月30日付款承诺书的内容,二被告应当连带支付我公司钢材款1264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我公司多次派员上门催收,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振福建材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1)振福建材公司的企业性质、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杨平安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鹏达萃文建筑公司的企业性质、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2015年9月1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振福建材公司和鹏达萃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内容。4、2015年9月1日的《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1)振福建材公司已如数向鹏达萃文建筑公司交付所售钢材的事实;(2)鹏达萃文建筑公司所购涉案钢材价款为1264841元的事实。5、2017年8月30日的《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1)鹏达萃文建筑公司承诺在2017年12月25日前付清尚欠振福建材公司钢材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2)鹏达萃文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优先抵扣利息的事实。
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原告振福建材公司诉称的钢材买卖是事实,但我公司对其主张的货款有异议,因为我公司曾经支付两笔货款,有待公司财务庭后提供付款凭证。二、原告振福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振福建材公司诉称的钢材买卖是事实,但我既不是工程项目经理,也不是实际投资人,仅是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而已。就本案来讲,钢材购销合同指定我为鹏达萃文建筑公司所购钢材的签收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振福建材公司系2011年5月17日注册成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建材(不含木材)、钢材销售]。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系2002年12月6日注册成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预制构件生产、道路工程建设等)。被告***系鹏达萃文建筑公司承建雷山县风景区第**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兼工地材料签收人。
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因承建雷山县风景区第一期项目工程的施工需要向原告振福建材公司购买钢材。2015年9月1日,以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为需方、原告振福建材公司为供方就钢材买卖事宜在凯里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0801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鹏达萃文建筑公司向振福建材公司购买钢材;2、生产钢材的厂家不限,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送检不合格的钢材由供方自行从工地清退,所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3、供方按需方指定的地点交货,需方指定***(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51973********)为钢材验收人,需方验收人验收钢材后需在《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4、需方从提货当日起1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则按4元/吨/天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振福建材公司于当天按照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的要求发送钢材,经合同指定的钢材验收人***签收后,被告***不仅在《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签名,而且备注“10月起记息。”
2017年8月30日,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向原告振福建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
“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
我方于2015年9月1日与贵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贵公司向我方承接的位于雷山县风景区第一期工程工地供应钢材,此前贵公司每年均已多次向我方催款,由于我方经济周转困难,无法按时足额向贵公司支付我方所欠的钢材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现我方再次承诺于【2017】年【12】月【25】日前向贵公司付清我方欠贵公司的钢材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同时,从即日起,我方向贵公司支付的款项,优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若所付款大于应付利息,剩余部分则用于支付欠款本金。
特此承诺。
承诺人(欠款人):黔东南州鹏达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经办人签字:刘波
2017年8月30日”
事后,因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振福建材公司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的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向原告振福建材公司购买的钢材为528.127吨,货款总计1264841元。截止本案庭审结束之日,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振福建材公司货款1264841元。
再查明:原告振福建材公司向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供应的涉案钢材不仅有合同指定验收人(本案被告***)签字,而且钢材已全部用于项目工程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振福建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本院采信原告振福建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振福建材公司与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振福建材公司不仅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且所供钢材经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指定的验收人签字验货无误。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既未对货物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又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出具付款承诺书,足以说明涉案钢材买卖关系的客观存在。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将原告振福建材公司供应的钢材投入施工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和兑现承诺的行为既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又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公司曾经支付两笔货款,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
根据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需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就责任而言违约方承担的仍是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的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实际上承担的仍是违约金。
第二、是否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必然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自愿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标准计付,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第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涉案528.127吨钢材系***与振福建材公司联系购买,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鹏达萃文建筑公司。从合同尾部的签字和鹏达萃文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足以说明***不是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振福建材公司诉称被告***挂靠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承建雷山县风景区第一期工程项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振福建材公司的诉请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鹏达萃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部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6484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648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请。
三、驳回原告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8元,减半收取14364元,由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春香
书记员令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