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民申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青平路职中门口,组织机构代码91522633741146939U。
法定代表人:刘正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博南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沿江路鸿森商贸中转站办公楼二楼(货场内),组织机构代码915226015733328384。
法定代表人:杨平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6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此得出的错误判决应予撤销。时任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波在未经公司同意,也未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以伪造公文印章的方式假借公司名义擅自签订“购销合同”,属民事欺诈行为,对申请人无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自2015年至今从未告知申请人欠款事宜2.原审判决审案程序违法。刘波伪造公文及印章,不具备申请人代理人资格。故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与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时任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未经公司同意,也未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以伪造公文印章假借公司名义擅自签订“购销合同”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且被申请人自2015年至今从未告知申请人欠款事宜的问题。经审查,刘波时任申请人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购销合同”盖有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刘波的签名,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而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刘波伪造公文公章及未被告知欠款事宜的新证据,故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实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刘波不具备代理人资格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刘波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了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等,并由被代理人盖章,刘波据此参加原审诉讼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的审案程序合法。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青
审判员 谢文英
审判员 李邦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庚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