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凯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同昌路北、北京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朝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启,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联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翠湖御景小区7号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陆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徐州市凯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联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合同成立。(2)联众公司主张自己是代收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联众公司应证明系代谁所收。根据凯博公司提交的125张小红票、送货单以及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沛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二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在二审已经组成合议庭并开庭,原主审法官亦已通知凯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准备到中国电信徐州分公司调查核实相关工程情况后,二审法院另行开庭,并全部更换了合议庭成员及主审法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导致审判组织不合法。更换之后的合议庭未就争议焦点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凯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凯博公司主张与联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乙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州市新城区管道工程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参与建设,徐州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负责牵头、几家运营商联合成立了新城区项目部,是临时机构,负责协调新城区管道工程的建设。案涉通信管道工程一、二、三、四期工程建设中,联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并非发包单位,且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地材,不包主材,故凯博公司提供的主材不属于联众公司的付款范围,凯博公司与联众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凯博公司在前四期工程中供应PVC管材,系因新城区项目部与凯博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现凯博公司未与联众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凯博公司起诉主张联众公司系案涉第五期工程建设所需管材买方,要求联众公司给付货款,该主张与前四期工程材料采购情况不符,且凯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联众公司就第五期工程材料采购事宜达成合意。凯博公司要求联众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凯博公司可就货款事宜向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法主张权利。另,凯博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市凯博塑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许俊梅
审 判 员 赵 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尚
书 记 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