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大窑头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107执恢600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大窑头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村委会主任。 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依职权恢复执行,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晋0107执恢60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执行过程中,先后开展以下执行工作: 一、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日、17日,4月28日、5月20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分别查询被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大窑头村民委员会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2019年4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大窑头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2019年5月7日,本院通过传统查控手段,于被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大窑头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杨家峪信用社账户,随即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四、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已通过电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于2019年5月10日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执行,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