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民特6号
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北村北。
负责人:郝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萍,女,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现住山西省介休市洗煤厂高层公寓,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克旺,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路晋府小区3号C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赵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称,(一)仲裁庭在仲裁该案时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本次仲裁致使审计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中应该核减金石电力(民营企业)的780多万元无处核减,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第二条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第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第十条规定:“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是省属国有企业。做为本仲裁案裁决的主要证据之一的审计报告,供用电分公司多次提及并及时向仲裁庭交涉说明情况,并做出了向仲裁庭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向仲裁庭提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行为。但仲裁庭并未慎重考虑审计部门的相关工程审核结算报告,依然无视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递交的请求延期提交补充资料申请和对重点工程的审核报告,下达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裁决书。(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规则。1、根据太原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七章“裁决”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本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已经损害了国家利益。2、因为审计需要在金石电力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基础上进行,金石电力客观上并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仲裁庭竟然罔顾事实,明显袒护金石电力,且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3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前往晋中电网、吕梁电网核实了解相关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竟然枉法裁定,推定金石电力已经提供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这无异于“掩耳盗铃”!实际情况是在仲裁庭通知当事人补充举证期间,经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电分公司多次发函要求金石电力配合审计,金石电力于2018年12月18日下午派员向审计部门补充了部分资料(主要为图纸及多方签字盖章的联系单)。3、审理措施违规。仲裁庭认为,“双方争议的审计为施工合同中“以集团公司审核、支付进度款”“按集团公司规定执行”“按集团公司规定支付工程款,预留20%工程款待审计后支付,预留工程价款的10%为质保金”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但该约定在于明确进度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控制,而非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确定的控制,被申请人以此进度款的约定抗辩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最终结算欠款,理由和依据不足”。但是,仲裁庭没有充分地注意到当庭提供的证据中“双方所签合同”里关于双方合同价款及调整的约定:“可调价格合同,以集团公司核实及中标费率为准”。4、违背事实。
仲裁庭认为“我公司主张的集团公司审计规定为山西焦煤集团公司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简称《办法》)在该《办法》第三条已经明确“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审计,是指山西焦煤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建设项目从投资立项、设计(勘察)管理、招标投标、合同管理、设备采购、工程管理、工程造价、竣工验收、财务决算到项目后评价等全过程的真实、合法、效益性所进行的独立监督和评价活动。据此,该《办法》中所称的审计为企业内部审计和项目全过程审计,且与本案中确定工程最终欠款的工程造价之审计,不属于同一概念。因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上述审计约定尚不够明确具体,不应作为对本案工程最终结算欠款的有效抗辩理由。”这个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的有关审计约定,已经明确具体,且上述审计明显包含了工程造价、竣工验收环节。而仲裁庭竟然认为“不属于同一概念”?显然是在偷换概念,明显偏袒金石电力。(三)金石电力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王家庄、九采区增加联络线工程、安顺到河东110KV线路29、30#杆改造,金石电力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王家庄、九采区增加联络线工程属集团公司内部供电线路,不需要依据《国家电网公司业扩报装管理规则》到国家电网报备。安顺到河东110KV线路29、30#杆改造工程只是改造项目,不需要依据《国家电网公司业扩报装管理规则》到国家电网报备。仲裁庭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3条第2款之规定,前往晋中电网或吕梁电网调取相关资料及证据,竟然擅自推定金石电力已经向相关国家电网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明显有悖事实真相。上述两项工程完工时,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组织初步验收,但因金石电力没有对集团公司提出的“四定”问题进行相应整改,且多次催促也未进行整改,导致以上两项工程至今没有完整的竣工报告,金石电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2015年12月,山西焦煤集团发出审计通知书要求对安邦变电站进行审计,当时金石电力已派人配合对昌兴-安邦110KV送电线路工程安邦站工程进行审计,当时的初审结果核减金额为3.49万元,但金石电力当时并未盖章确认,其在仲裁时也未提及,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在仲裁庭通知当事人补充举证期间,经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电分分公司多次发函要求金石电力配合审计,金石电力于2018年12月18日下午派员向审计部门补充了部分资料(主要为图纸及多方签字盖章的联系单),但其却并未向仲裁庭提供,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效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8)并仲裁字第130-1、第130-2号裁决书。
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称,金石电力公司认为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8)并仲字第130-1号、130-2号裁决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驳回汾西供电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争议标的为平等民事主体主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存在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金石电力与汾西供电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合同纠纷是基于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太原仲裁委也是基于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依法审判作出的裁决。汾西供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参与商业活动,其行为也应当遵守《民法》、《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应当依法经营,接受仲裁委、人民法院等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判决,依法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的,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汾西供电公司不能因为其是国有企业就有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权利,将其企业的经济利益想当然称之为社会公共利益。另外,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汾西供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从2009年起与金石电力公司合作至今已十年时间,金石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但汾西供电公司一直以资金不足、集团有规定等理由拖延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在金石电力公司多次催要下,汾西供电公司每年仅支付5-20万元不等的工程款,如果按此种无理支付方式,本案的工程款要经历上百年才能付清,而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均为垫资施工,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汾西供电公司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拒不支付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严重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才于2018年3月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太原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作为一个小型企业,特别是一个小型的施工企业,本身承担着很大的资金压力,汾西供电公司拒付被申请人上千万欠款对被申请人来说更是雪上加霜,严重影响了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特别是影响被申请人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导致公司民工数十人家庭生活一度受到影响,孩子交不了学费、老人交不了医疗费,多次去劳动局和政府上访维权。从这一点上说,汾西供电公司的行为才是实质地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二)太原仲裁委会在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情况下,依法依规依约对本案进行了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1、太原仲裁委审理程序合法合规。2018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双方合同37.1条的约定,向太原仲裁委申请仲裁,太原仲裁委予以受理,同时向双方下达举证通知书(期限30日)。2018年5月2日,太原仲裁委再次向双方下达举证通知(举证期限30日)、答辩期限(答辩期15日)、选定仲裁员通知等。2018年7月16日,太原仲裁委向双方下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2018年7月27日,仲裁庭组成人员签署《仲裁员办案自律公约》,并下发当事人双方。2018年8月6日,太原仲裁委再次向双方下达举证通知(举证期限30日)、答辩期限(答辩期15日),对双方的举证期限进行延期。2018年7月27日、10月18日,太原仲裁委先后两次组织开庭,审理了申请及反申请。从上述审理程序来看,太原仲裁委在完全依归照《仲裁法》的规定,合法合规审理案件,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仲裁委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不存在违规之处。汾西供电公司诉称,仲裁委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未依据《仲裁法》43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前往晋中电网、吕梁电网核实了解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竟然枉法裁定,推定金石公司已经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汾西供电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违背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完成全部验收并网并使用多年,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是不争的事实,且《仲裁法》4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是法定义务,仲裁庭根据案情自行收集证据是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一方当事人减轻已方举证不能后果的保护伞。3、仲裁委已给予汾西供电公司充足的举证期限,汾西洪电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抗辩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委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先后三次给予双方长达90日的举证期限,同时在(2018)并仲裁字第130-2号《太原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22页明确记载“本会作出2018并仲裁字第130-1号裁决,驳回要求金石公司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的请求后,又给双方指定了补充证据的时间。但在此补充证据的期限内,被申请人仍未能提交其审计结果意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金石电力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向仲裁委提供合同依据及履行证据,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
仲裁庭在审理汾西供电公司的反请求过程中,答辩人对汾西供电公司提出的缺乏竣工验收资料已经详尽提供了相关证据,汾西供电公司在庭审中也已确认案涉电力工程已经全部并入晋中、吕梁电网运营,早已经投入使用且已经过了2年的质量异议期限,金石电力提交灵北项目南关至灵北、后庄至灵北、北村至灵北、安顺至灵北110kv线路竣工资料、灵北110kv新建变电站移交资料签字表、晋中电网110kv供电网络图、山西汾西矿业集团网站供用电公司委托北京百灵天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北村110kv变电站及线路等9项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出具的《电磁环境影响专题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国家电网公司扩装管理规则》等,上述均需要汾西供电公司提交完备的竣工验收资料才能验收运营。因此,汾西供电公司所诉称的短缺竣工资料及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说法不能成立。(四)答辩人金石电力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供用电公司欠款数据准确、事实清楚。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足以证明供用电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准确数额。金石电力在依法向仲裁委提交了汾电155号、222号、223号、S12015号、S13015号、S14001号等6份《山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S15015号为S14001号的《补充协议》,合同专用条款、建筑业统一发票、供用电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对账手写确认欠款便条,两家律师事务所送达的律师函、对账函以及2017年9月19日、2018年1月23日到供用电公司、发电厂、集团公司催要欠款的情况、与发电厂厂长、财务总监、供用电公司财务总监的对账录音资料均能反映供用电公司欠款数据的准确性、合法性。庭审中汾西发电厂与供用电公司均确认金石电力申请的欠款金额与其财务账册上记载的数据一致。庭审中汾西发电厂向仲裁委提交了财务明细能准确反映欠款情况,供用电公司也确认金石电力申请的欠款金额与其财务账册上记载的数据一致。
综上所述,申请人汾西供电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事由依法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其申请,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9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申请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被申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2018年11月21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并仲裁字第130-1裁决:一、驳回反请求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二、本案仲裁费用1100元,由反请求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承担。2019年1月7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并仲裁字第130-2裁决:一、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131950元及该工程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4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剩余的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3470788.91元及该工程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4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仲裁费用177226元,由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承担40762元,由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承担136460元,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仲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三被申请人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付清该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鉴于太原仲裁委是基于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裁决。故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审计需要被申请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被申请人客观上并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工程结算需要审计、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实质是对仲裁裁决实体审理的内容有异议,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要求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8)并仲裁字第130-1、第130-2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段晋文
审判员 李翠萍
审判员 冯云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