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县永盛营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和平县永盛营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6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平县永盛营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合水镇珊坪管理区大坪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平县永盛营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送达原审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应于接到该通知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逾期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至今未收到***、***、***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关于“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