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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4民初1714号 原告:***,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22年9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46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40元,按经济补偿金2倍计算6340×9.5个月×2=1204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岗位,负责混凝土泵车运输。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入职已9年2个月,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22年9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强令原告离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3年8月16日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2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23)569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22年8月,且该时间段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根据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人仲裁字(2023)569号裁决书的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体现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22年9月,但实际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离职,并于2022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2022年9月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2022年8月。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赔偿金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才依法享有,而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因生产任务萎缩,经济效益下滑,企业用工量缩减,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协议书。同时,被告已全部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原告自愿放弃劳动合同下的相关诉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已经完全履行完毕相关的义务,原告属于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某某公司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时均已清楚并且也应当清楚其离职前的工资水平以及法律法规对离职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双方地位平等,掌握信息对称,并不存在公司占据优势,并利用原告没有经验的情形,故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不构成显失公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上签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却仍然签署该协议。该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且该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其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此外,在公司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后,原告反悔并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签名捺印自愿放弃其他相关诉求,故2022年9月支付的费用属于双方协商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时间段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工资金额不等。202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2.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字之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4.甲方(某某公司)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乙方(***)在职期间对应工资18963.94元及经济补偿634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26元。某某公司未给***购买社会保险。 2023年8月16日,***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某某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2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向***支付赔偿金120460元。2024年1月2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23)569号裁决书,裁决:一、自2013年9月至2022年9月期间,***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员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甘劳人仲裁字(2023)56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员工登记表明确记载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字之日即2022年8月2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自2013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3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20日期间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26元,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9647元(5226元×9.5年)。 某某公司与***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约定某某公司向***支付“在职期间对应工资18963.94元及经济补偿634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在职期间对应工资18963.94元”系***2022年6月至8月的工资,因此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仅为6340元,该补偿金金额远低于法定标准,显失公平,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某某公司并未向***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6340元,因此,某某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96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6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