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4民初1684号
原告:***,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甘肃省皋兰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某,男。
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52952.4元;2.判令被告以2552952.4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4月22日为130064元;3.解除原、被告签订于2024年8月15日的《抵顶协议》;4.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2年起为被告供应砂石料,双方约定原告将砂石料运送至被告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的搅拌站。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在2022年至2023年期间总计为被告供应砂石料价值394095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1388000元(包括购物卡88000元、以车抵顶650000元、承兑汇票200000元、转账450000元),尚余2552952.4元未予支付。2024年8月15日,被告提出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房屋转让给原告抵顶部分砂石料货款,双方就此签订《抵顶协议》,约定被告将兰州保利领秀山十二区8-1-802房、8-1-1102房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顶913418元砂石料款,并约定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房屋网签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果。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24年8月15日签订《抵顶协议》,原告亦开具了相关收据,但因开发商的问题,导致房屋未能及时向原告过户,但房屋已于2024年12月起就具备向原告过户的条件;2.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与被告财务挂账金额不符,不包括以房抵债的货款,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26473.84元;3.被告通过以房抵债等行为积极履行债务,但因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未能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对账,但原告拒绝,故认为原告主张利息不合理;4.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一直在与开发商进行协调,现系因原告的原因不接受抵顶,被告不同意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抵顶协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自书付款清单一份,后附部分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全部付款信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方应当就已履行付款义务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付款清单系自书,应系原告认可的被告付款情形,如被告认为原告列举不全,应当对此予以举证,但在本院向被告释明了举证责任后,被告仍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故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被告不能就付款情况进行举证的情形下,可以原告关于被告付款情况的陈述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2022年4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砂石料,货款金额合计3940952.4元,原告分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3327891.8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先后通过转账、购物卡、承兑汇票、以物(汽车)抵债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388000元货款。
2024年8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抵顶协议[协议编号:(2024)甘绿西1抵第036号]》,约定被告以“兰州保利领秀山十二区8-1-1102”“兰州保利领秀山十二区8-1-802”的两套房屋抵顶913418元货款,协议载明该房“为甲方与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兰州保利领秀山项目抵房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取得该抵偿房屋”,原、被告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须在一个月内与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或指定的商品房开发商办理该房屋网签合同。因乙方原因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该房屋网签合同的,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转让的房屋,乙方不再主张本协议转让的房屋,但不影响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抵消。”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抵顶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将协议项下房屋为原告办理网签手续。
现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未予付清,且在《抵顶协议》签订后亦未实际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并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552952.4元(3940952.4元-13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还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诉讼所产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案件受理费。
另,原告在此次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因此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2683元。原告陈述,原告曾于2022年、2023年与被告就砂石料买卖事宜签订过书面合同,当时仅由原告签字确认,被告称需待领导签字后再返还原告,但始终未向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称曾与被告就砂石料买卖事宜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对此并无证据佐证;庭审中,原、被告就案涉砂石料买卖事宜均无异议,且被告认可原告实际供货并开具发票等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作出出卖人已完成了供货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就应当及时支付货款。
关于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庭审中,原告提交入库单以证明其供货情况,该入库单就原告每次所供货物名称、单价及数量等均有记载,且由被告公司材料科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对此入库单质证表示认可,故该入库单可以反映出原告的实际供货情况,经核算,原告向被告所供砂石料货款金额总计为3940952.4元。202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顶协议》,约定被告以协议项下的两套房屋抵顶913418元货款,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办理网签的期限,但约定原告应当在一个月内与“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或指定的商品房开发商”办理房屋网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办理协议项下房屋的网签手续,经庭审询问,被告称案涉房屋在2024年12月才具备了办理网签手续的条件,但经查,案涉房屋至今并非被告所有,且此协议亦未实际履行,不能实现抵销货款的目的,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继续支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诉状副本于2025年5月8日送达被告,故《抵顶协议》自该日起解除,协议解除,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原告提交了自书清单,认可被告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138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已付款金额不全面,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付款情况,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552952.4元(3940952.4元-138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以2552952.4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付自2023年11月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经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系2023年11月20日,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应于该日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未予付清,构成违约,原告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本院认为被告应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3年11月20日时的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标准,承担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5年4月22日为125238.0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原告在此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因此而支出保险费2683元,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首先,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并无明确规定,该费用不属于必须由败诉方承担的费用范围;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再次,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以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方式或其他方式提供担保,故该费用非必要支出费用。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立案时,原告同意如胜诉,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于2024年8月15日的《抵顶协议[协议编号:(2024)甘绿西1抵第036号]》自2025年5月8日解除;
二、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552952.4元;
三、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25年4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5238.05元,后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4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