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4民初531号 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西固区环形中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张焕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0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6446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8068.86元(该损失为2021年1月2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损失,此后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的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上述暂计:182528.8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永靖绿色建材生态产业园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供应了164460元的混凝土。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预拌砼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总价为164460元的混凝土。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对于欠付的本金无异议,但对方未向答辩人单位提供结算书,未开具发票,答辩人无法付款。答辩人与建投的母公司存在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可以采取互相抵债的方式付款,所以答辩人愿意以抵账方式付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属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2021年1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永靖绿色建材生态产业园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第3.7.2条还约定:“以相互抵账的形式支付混凝土货款。混凝土货款由建设单位自当月结算款中一次性扣除,冲减往来帐款,乙方须提供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凭证,由甲方开具任务单”。被告认为该约定系指,以原告的货款折抵原告上级单位甘肃建投绿色建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供应了164460元的混凝土。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引发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投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对欠付款数额均无争议。被告以合同约定相互抵账为由进行抗辩,原告不予认可。本案合同约定相互抵账,却未明确折抵债权债务的相对双方或者三方当事人,对折抵债务的方式也未予明确。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成后就如何折抵、折抵哪笔债务、折抵税的债务等,均未再予协商。被告抗辩以原告的货款折抵原告上级单位甘肃建投绿色建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款项。而甘肃建投绿色建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至今未形成结算,折抵帐款存在履行障碍。因而,本院对四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进行约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446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作席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