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4民初534号
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中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张焕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3085562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29648.23元(该损失为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损失,此后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的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上述暂计:3315210.23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服务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中广宜景湾·郡城10#楼及车库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次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7419755元的混凝土。合同第三条3.8约定:按单体工程付款。乙方垫资至±0.00米,±0.00米平口甲方付乙方所供混凝土货款的60%,±0.00米以上按月结算量60%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主体封顶后十个月内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结算砼货款的80%,竣工验收前付至砼结算总额的8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砼结算总额的100%。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334193元,尚欠货款308556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砼结算书、结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总价为7419755元的混凝土;证据三、层混凝土交货单、照片各一份,“中广宜景湾郡城10#楼项目”已于2021年6月10日完成最后一层浇筑,主体封顶。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1.对于欠付的本金无异议,由于利息未进行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利息2.部分款项尚未到付款期,未到期的款项1483951元;3.合同约定,优先抵房,应以房抵债。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发包方以房屋抵顶被告工程款,被告作为建设方与供货方原告也约定了以房抵债,按合同约定,本案所涉款项其中一部分应当以房屋折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中广宜景湾·郡城10#楼及车库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按单体工程付款。乙方垫资至±0.00米,±0.00米平口甲方付乙方所供混凝土货款的60%,±0.00米以上按月结算量60%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主体封顶后十个月内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结算砼货款的80%,竣工验收前付至砼结算总额的8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砼结算总额的100%,乙方同意甲方优先以房屋抵偿甲方所欠部分砼货款。”还约定:“由于甲方资金原因,未按合同支付款项的,未付款项双方约定不计取违约金、利息等任何费用。”双方在合同未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次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7419755元的混凝土。被告先后支付4334193元砼货款。2021年6月10案涉建筑封顶,至今尚未验收。因被告未予支付进度款,引发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投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对欠付款数额均无争议,被告以部分款项尚未到付款期及合同约定优先抵房为由进行抗辩。本案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了优先抵房,其中以房抵债的合同内容部分,无具体房屋数量、位置、房号及单价,双方签订该合同时约定的抵账标的物尚不明确,价格亦为待定,导致该约定的付款方式属于支付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合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建投公司主张以现金支付货款符合其作为出卖人的合同权利,亦不损害四建公司的合法利益。对原告建投公司该方面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提前履行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十个月内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结算砼货款的80%,竣工验收前付至砼结算总额的8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砼结算总额的100%......”,合同约定供货的建筑2021年6月10已封顶,按约被告应付原告进度款应为5935804元,减去已付4334193元,则还需支付1601611元,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砼结算总额的100%,原告主张提前履行,案涉建筑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在合同未约定提前履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所欠借款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对被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建投公司该项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601611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661元,由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97.2元,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6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作席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