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4民初78号
原告: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新冶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中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张焕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化工)与被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发化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共计228291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9月14日的违约金692546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已确定金额合计:297545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外加剂母料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与价格、付款期限、管辖法院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2282912.3元,同时,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建投辩称,原告吉发化工所诉欠付货款属实,但违约金主张过高且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对违约金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吉发化工与被告甘肃建投就外加剂母料供应,先后于2019年8月16日、2020年5月11日、2022年5月15日签订三份《外加剂采购供应合同》,双方就单价、数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吉发化工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22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原告吉发化工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640772.3元的外加剂母料。期间,被告甘肃建投向原告吉发化工支付货款合计1357866元,余2282912.3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遂引发诉争。
另查明,原、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签订《抵账协议》,约定由被告以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号××号楼××室建筑总面积109.48m2的房产抵顶货款1410720元,原告吉发化工于同日向被告甘肃建投出具收据一张。之后,因该房屋未实现变现,2022年6月22日,原告吉发化工将该收据原件从被告甘肃建投处收回,并在收据上说明“因房子已退,此收据作废,原件于2022年6月22日拿走”字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欠付货款数额2282912.3元均不持异议,故原告吉发化工诉请由被告甘肃建投支付该欠付款项有事实依据,本案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对应支付多少违约金发生争议。原告吉发化工主张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2年9月14日分段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共计692546元。对此认为:第一,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吉发化工主张的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于2021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吉发化工就主张的违约金提交了分段计算清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应付多少款项、已支付多少款项、欠付多少款项,故分段计算无事实依据;第三,双方均认可于2022年1月27日签订抵1410720元货款的抵账协议,协议订立后,房屋业已实际交付原告吉发化工,后因原告未能售卖该房屋又交还被告甘肃建投。根据原告吉发化工向被告甘肃建投出具的收据原件可以看出,原告吉发化工于2022年6月22日交还房屋,取回收据原件。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就该房屋所签订的《抵账协议》于该日解除,该房屋抵账期间不应按其价值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甘肃建投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的起始时间应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以欠付总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承担违约责任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2912.3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原告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302元,由原告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承担3565元〔15302元-(2282912.3元÷2975458.3元×15302元)〕,被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1737元(15302元-3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殷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