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盛强商贸有限公司与咸阳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4民初647号 原告:***盛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路民族金街B8-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高新区冶金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中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张焕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与被告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原告与甘肃公司签订《水泥采购供应合同》一份,合同价款680万元。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供货,甘肃公司付款。2021年7月8日,被告咸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尾号为304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被告中铁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咸阳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8日,为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票据于2021年7月16日由被告中铁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甘肃公司,2021年12月14日,被告甘肃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原告认为,原告因与甘肃公司的合同关系,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票据背书连续,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追索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公司与甘肃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2.被告不是适格;3.行使追索权已经超期限,追索权已经丧失;4.导致涉案商票不能兑付的原因不在于被告,答辩人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支付诉讼费。 被告咸阳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票据合法性;2.答辩人对票据的真实性及票据金额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票据利息。即使应当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提示付款之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咸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13791060026202107089701304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状态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水泥采购供应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承兑汇票支付协议、电子承兑汇票支付说明,均形成于原告与被告甘肃公司之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取得案涉汇票的来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7月8日,被告咸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尾号为304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被告中铁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咸阳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8日,为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16日,被告中铁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甘肃公司,2021年12月14日,被告甘肃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7月8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咸阳公司、中铁公司、甘肃公司对兰州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存疑。本案中,兰州公司提交《水泥采购供应合同》、销售发票能够证明兰州公司取得案涉汇票的基础事实,且票据背书连续,咸阳公司、中铁公司、甘肃公司无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认为兰州公司依法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经查,案涉票据于2022年7月8日到期,兰州公司于2022年7月8日提示付款,即在票据到期之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可以认定兰州公司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取得了拒付证明。 被告咸阳公司、中铁公司、甘肃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属于法定的票据义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本院对兰州公司要求咸阳公司、中铁公司、甘肃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及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之日,即2022年7月8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盛强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 二、被告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向原告***盛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作席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